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日期

2025-02-26

案號

TPDV-113-訴-7148-20250226-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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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148號 原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潘威翔 被 告 張憶臻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所簽之契約,兩造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10月間向原告前身台北銀行申辦 信用卡,約定於借款額度內,被告得循環動用借款額度,利率採固定計付,屆期本息如數清償,如有不依約定清償本金或利息,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未依約繳交本息,依約全部債務到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未清償。爰依兩造契約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有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信用卡 歷史資料、交易明細、債權讓與證明書、公告等件為證,核與其主張相符。從而,原告依兩造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陳正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翁挺育 附表:被告應給付原告下列金額(新臺幣,民國): 被告應給付原告149,981元,及自92年9月17日起至104年8月31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18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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