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日期
2024-12-30
案號
TPDV-113-訴-7159-20241230-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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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159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吳俊鴻 林純瀅 被 告 張鵬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壹萬參仟肆佰貳拾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貸款契約書第10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司促卷第11、31頁),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借款之訴,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自有管轄權。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110年11月12日、111年11月24日 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50萬元,約定借款利率分別為年利率8.9%、5.2%,如被告未依約清償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9期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欠23萬4,507元、37萬8,913元,總計61萬3,42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下稱系爭借款債務)等情。為此,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清償系爭借款債務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因目前收入不穩定,無力一次償還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書、個人 借貸綜合約定書、帳務查詢資料等件為證(見司促卷第9至51頁),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於113年12月25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中明確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7頁),屬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規定為自認,自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從而,被告未依約清償,經視為全部到期,揆諸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如數清償系爭借款債務,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1萬3, 42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宛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品蓉 附表:(以下金額部分幣別均為新臺幣) 編號 本金 利息 違約金 起算日 年利率 起算日 計算標準 1 23萬4,507元 自113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8.9% 自113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20% 2 37萬8,913元 自113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5.2% 自113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本金總計61萬3,4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