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21

案號

TPDV-113-訴-7162-20250321-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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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162號 原 告 李佳燕 被 告 曾瑞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3年度附民字第1393號)移送前 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4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14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成年人,能預見任意將所申設之金融機構 帳戶資料交付他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取財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取財工具及掩飾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至遲於民國110年10月25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資料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嗣經該不詳之人取得系爭帳戶使用權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於110年10月5日12時22分許起,以LINE暱稱「任佩洪」、「葉思麗」向原告佯稱:下載PNC應用程式購買股票,匯款前需向客服預約額度等語,使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10月25日10時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40萬元至系爭帳戶內,再經該不詳之人以行動跨轉等方式轉出,以隱匿該贓款之來源及去向。原告因被告上開行為受有140萬元之財產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未詐欺原告,被告確實有將系爭帳戶及提 款卡借給別人使用,但是被朋友騙的,該朋友稱其為未成年,需要帳戶作為薪轉戶,就向被告借帳戶,被告有帳戶閒置沒有在使用,所以就出借帳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被告確有將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資料提供予不 詳之人使用,嗣經該不詳之人取得系爭帳戶使用權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對原告施以上開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上開時間匯款140萬元至系爭帳戶內,再經該不詳之人以行動跨轉等方式轉出,以隱匿該贓款之來源及去向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原告於本院113年度訴緝字第56號刑事案件(下稱另案)警詢時之指述、LINE群組頁面及網頁翻拍照片、集保資金帳戶證明、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等件(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9975號卷第55至57頁、第63至65頁、第69至70頁、第9至12頁)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取財工具及掩飾詐 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提供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予不詳之人使用,致原告受有140萬元之財產損害,應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2項本文、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除保護國家追溯特定犯罪所得之國家法益外,另有保護被害人得以順利向特定犯罪行為人追償其因特定犯罪所受損害之個人法益,核屬保護他人之法律,行為人如涉犯該條之罪,致使被害人無從自特定犯罪之行為人追償其因特定犯罪所受之損害,即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依前揭規定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㈡查被告已於另案審理中自白:我不爭執確實有提供帳戶,被 訴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罪均認罪等語(見另案卷第93頁),復經另案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罪,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5萬元確定等情,亦有另案刑事確定判決(見本院卷第11至19頁、第25頁)可考,並經本院查閱另案刑事案卷全卷確認無違,則被告於本件民事訴訟翻異其詞,卻未提出其他事證以佐,況其辯稱:因朋友未成年,銀行沒有辦法辦理帳戶,又需要帳戶作薪轉戶,我才出借帳戶給朋友,我是被朋友騙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亦顯與銀行申辦帳戶之實際狀況不符,所辯實屬無稽,要無可採。是依前揭說明,被告上開犯幫助一般洗錢罪之行為,使原告受有140萬元之財產損害,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即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被告應賠償原告所受140萬元之財產損害,洵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24日(見附民卷第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茲參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張庭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庭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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