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11
案號
TPDV-113-訴-7174-20241211-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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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7174號 原 告 王宏凱 上列原告與被告楊川漢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4 號裁定移送該院民事庭,復經該院民事庭以113年度訴字第31號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萬 陸仟捌佰肆拾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前項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87條定有明文。觀其文義,可知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者,以被告犯罪行為而受損害之人,且所受損害,係因被告之犯罪行為而直接發生者為限(最高法院59年度台上字第2556號、60年度台上字第633號判決參照)。惟附帶民事訴訟雖附麗於刑事訴訟而由刑事法院審理,但未變更其私權紛爭之本質,如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亦僅不得享有上述特別程序之利益而已,非謂亦不得循一般民事訴訟程序請求救濟。是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前於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4309號刑事 案件(下稱系爭二審刑案)訴訟程序中,對於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新臺幣(下同)160萬元本息,惟就原告對被告提起刑事告訴部分,雖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8172號移送併案意旨書(下稱第18172號偵案)將原告指訴被告涉嫌詐欺等犯行移送系爭二審刑案併案審理,惟系爭二審刑案訴訟程序業經被告撤回上訴,故而第18172號偵案因無從併案審理而檢還士林地檢署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刑案卷宗核閱確認。是系爭二審刑案既未認定原告為被告被訴犯罪事實之被害人,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要件不符,而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然揆諸前揭說明,應許原告仍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6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6,8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朱漢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科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