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24

案號

TPDV-113-訴-7174-20241224-2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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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7174號 原 告 王宏凱 被 告 楊川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前項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87條定有明文。觀其文義,可知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者,以被告犯罪行為而受損害之人,且所受損害,係因被告之犯罪行為而直接發生者為限(最高法院59年度台上字第2556號、60年度台上字第633號判決參照)。惟附帶民事訴訟雖附麗於刑事訴訟而由刑事法院審理,但未變更其私權紛爭之本質,如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亦僅不得享有上述特別程序之利益而已,非謂亦不得循一般民事訴訟程序請求救濟。是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於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4309號刑事案 件(下稱系爭二審刑案)訴訟程序中,對於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新臺幣(下同)160萬元本息,惟就原告對被告提起刑事告訴部分,雖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8172號移送併案意旨書(下稱第18172號偵案)將原告指訴被告涉嫌詐欺等犯行移送系爭二審刑案併案審理,惟系爭二審刑案訴訟程序業經被告撤回上訴,故而第18172號偵案因無從併案審理而檢還士林地檢署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刑案卷宗核閱確認。是系爭二審刑案既未認定原告為被告被訴犯罪事實之被害人,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要件不符,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然揆諸前揭說明,應許原告仍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該裁定已於同年月12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61頁),惟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答詢表可參(見本院卷第71至73頁),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朱漢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科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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