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日期
2025-02-20
案號
TPDV-113-訴-7177-20250220-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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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177號 原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訴訟代理人 蔡政霖 被 告 蘇祺丰 余靜琪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蘇祺丰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伍萬壹仟肆佰陸拾貳元,及自 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 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 止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 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 收取期數為九期。如對被告蘇祺丰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 ,由被告余靜琪給付。 訴訟費用由被告蘇祺丰負擔。如對被告蘇祺丰之財產強制執行而 無效果時,由被告余靜琪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為民事訴訟法第24條 第1項前段所明定。兩造於借款契約書第9條約定就該契約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原告依上開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依上規定,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蘇祺丰於民國112年6月12日邀同被告余靜琪 擔任一般保證人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6月16日起至118年6月16日止,按借款利率為年息4.5%,自實際撥款日起分72期,依年金法按期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應就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被告蘇祺丰未依約還款,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經催討無著,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負清償責任。被告余靜琪為上開消費借貸契約之一般保證人,於伊對被告蘇祺丰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應由被告余靜琪給付。爰依消費借貸及一般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及陳述。 三、查本件原告就其主張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 書、查詢放款主檔資料、放款明細資料查詢、存證信函等件為證,應信為真實。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一般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鄧晴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江慧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