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日期
2025-01-21
案號
TPDV-113-訴-7180-20250121-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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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180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陳建宇 被 告 劉奕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貳仟伍佰陸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之貸款借款契約第19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8月間與原告簽立二份貸款 契約,分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95萬元及5萬元,均約定借款期間5年,利息按中華郵政二年期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0.575%機動計算,並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如有一部遲延,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除應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計付違約金,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原告嗣未依約還款,債務依約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積欠原告本金共計49萬2,569元及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負清償責任,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不爭執原告主張之事實,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 之訴。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貸款契約、增補條款 約定書、催告函暨收件回執、臺北西松郵局3117號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及原告放款交易明細查詢單等件影本為證,核屬相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朱漢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科達 附表: 編號 請求金額 (新臺幣) 利息計算期間 (民國) 利率年息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逾期六個月以內按原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六個月以上按原利率百分之二十 1 470,319 自113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2.17% 自113年4月9日起至113年10月8日止 自113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2 22,250 自113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2.295% 自113年7月9日起至114年1月8日止 自114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合計 492,56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