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日期

2025-01-21

案號

TPDV-113-訴-7186-20250121-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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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186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徐子傑 被 告 郭怡伶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柒萬參仟貳佰零參元,及如附表 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玖萬壹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壹拾柒萬參仟貳佰零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當事人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合意定第 一審管轄法院,並應以文書證之,為民事訴訟法第24條之規定。本件依兩造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第28條、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0條(見本院卷第33頁、第77頁、107頁),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同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8年5月15日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依約被告得 持信用卡至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詎被告截至113年9月25日止累計消費款新臺幣(下同)29萬5565元、循環利息1萬4711元、依約定條款得加計之其他費用1910元,共計31萬2186元未給付,另依約尚應給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 (二)被告於109年5月7日向原告借款150萬元,借款期間自同日 起至116年5月7日止,約定分期按月清償,利息採機動利率計付,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等情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清償本息至113年4月30日止即未再繳納,尚積欠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金及利息。 (三)被告於109年8月18日另向原告借款33萬元,借款期間自同 日起至116年8月18日止,約定分期按月清償,利息採機動利率計付,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等情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清償本息至113年4月30日止即未再繳納,尚積欠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本金及利息。 (四)爰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 還上開應付款項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另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線上申請專用申 請書、信用卡用卡須知、信用卡約定條款、持卡人計息及繳款利息減免查詢、客戶消費明細表、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約定書、被告申貸時所繳交個人資料、貸款撥款資訊、產品利率查詢、放款帳戶利率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及被告之開戶申請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119頁、139頁至147頁),經核與其主張相符。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故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 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翁嘉偉   附表(元:新臺幣/日期:民國) 編號 產品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週年利率 利息請求期間 1 信用卡 31萬2186元 24萬5477元 15% 自113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5萬88元 12.2% 2 小額信貸 69萬6047元 69萬6047元 2.84% 自113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3 小額信貸 16萬4970元 16萬4970元 2.84% 自113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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