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日期

2025-02-12

案號

TPDV-113-訴-7187-20250212-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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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18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陳有延 被 告 洪若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99,893元,及如附表編號㈠至㈦所示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33,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699,89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1月16日向伊申辦信用卡,依 約被告即得在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詎被告未依約繳款,截至113年7月25日止,累計尚有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38,346元未為給付,其中36,402元為消費款、1,244元為循環利息、700元為其他費用(下稱系爭信用卡債務),依約系爭信用卡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㈠所示之利息。被告另依序於下述時間向伊借款,其金額及借款期間暨每月應繳付之利息利率分別如下:㈠於109年11月13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位址:27.242.226.59)向伊借款21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11月13日起至116年11月13日止,利息自撥貸日起前2個月按週年利率0.88%計算,另自第3個月起改按伊定儲利率指數加週年利率13.99%計算(被告違約時適用利率為15.6%,即1.61%+13.99%=15.6%)。㈡於110年3月19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位址:27.53.154.5)向伊借款197,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3月19日起至117年3月19日止,利息按伊定儲利率指數加週年利率15.09%計算(被告違約時適用利率為16.7%,即1.61%+15.09%=16.7%)。㈢於110年4月16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位址:27.53.138.172)向伊借款15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4月16日起至117年4月16日止,利息按伊定儲利率指數加週年利率14.99%計算(被告違約時適用利率為16.6%,即1.61%+14.99%=16.6%)。㈣於111年1月10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位址:27.240.161.72)向伊借款2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1月10日起至118年1月10日止,利息自撥貸日起前2個月按週年利率0.88%計算,另自第3個月起改按伊定儲利率指數加週年利率14.99%計算(被告違約時適用利率為16.6%,即1.61%+14.99%=16.6%)。㈤於111年1月21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位址:203.204.147.208)向伊借款1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1月21日起至118年1月21日止,利息自撥貸日起前2個月按週年利率0.88%計算,另自第3個月起改按伊定儲利率指數加週年利率14.99%計算(被告違約時適用利率為16.6%,即1.61%+14.99%=16.6%)。㈥於111年2月21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位址:39.10.1.87)向伊借款7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2月21日起至118年2月21日止,利息自撥貸日起第1個月按週年利率0.01%計算,另自第2個月起改按伊定儲利率指數加週年利率14.99%計算(被告違約時適用利率為16.6%,即1.61%+14.99%=16.6%,以上6筆借款債務下合稱系爭6筆借款債務),伊依民法第205條規定,就系爭6筆借款債務,僅請求以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遲延繳納時,除應依上開利率計息外,不論本金或利息如有一部分遲延,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惟被告均未依約履行償還系爭6筆借款債務,依約系爭6筆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合計661,547元之借款本金,及如附表編號㈡至㈦所示之利息未清償。爰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99,893元,及如附表編號㈠至㈦所示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中國信託信用卡線 上申請專用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持卡人計息查詢結果、繳款利息減免查詢結果、信用卡消費明細、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撥款資訊查詢結果、產品利率查詢結果、放款帳戶利率查詢結果、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205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被告未依約清償系爭信用卡債務及系爭6筆借款債務,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迄未清償,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上開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石珉千                   法 官 余沛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云馨 附表: 編號 計息本金 (新臺幣) 週年利率 利息起訖日 ㈠ 36,402元 15% 自民國113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㈡ 132,499元 15.6% 自民國113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㈢ 134,142元 16% 自民國113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㈣ 104,618元 16% 自民國113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㈤ 156,016元 16% 自民國113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㈥ 78,468元 16% 自民國113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㈦ 55,804元 16% 自民國113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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