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證件等
日期
2024-12-13
案號
TPDV-113-訴-7193-20241213-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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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7193號 原 告 吳平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證件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十日內,補正經我國駐外單位認證之民 國一一三年十月四日民事起訴狀、委任單鴻均律師為本件訴訟行 為之民事委任狀原本及相關認證文件到院,逾期未補正,即駁回 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由訴訟代理人起 訴而其代理權有欠缺等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及第5款定有明文。準此,為訴訟成立要件之當事人能力,及當事人於訴訟有無經合法代理,不問訴訟進行程度如何,法院均應依職權調查之,如有欠缺,固應依前開規定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但該項欠缺可以補正者,審判長仍應先定期間命補正,俟原告逾期不為補正,法院始得認其訴為不合法,而以裁定駁回之。又按當事人住居國外者,其委任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應經我國駐外機關簽證證明之,方得認當事人於訴訟中已經合法代理。 二、經查,原告起訴時自陳居住於美國,有民事起訴狀可稽(北 司調字卷第7頁),其所提民事起訴狀、民事委任狀雖均有「吳平平」之簽名(北司調字卷第17、19頁),然無法辨別其真正,應經我國駐外單位認證,始得推定其為真正。而前開民事起訴狀、民事委任狀均未經我國駐外單位認證,且該等書狀均為私文書,單鴻均律師復未陳明係以何方式取得經原告簽名之起訴狀、委任狀,故前揭書狀上原告之簽名真正性實非無疑,本院難率予認定單鴻均律師確有受原告委任而提起本件訴訟之權限,其訴訟代理權自有欠缺,而有查明之必要。基此,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30日內補正經我國駐外單位認證之113年10月4日民事起訴狀、委任單鴻均律師為本件訴訟行為之民事委任狀原本及相關認證文件到院,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冠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則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