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日期

2025-03-31

案號

TPDV-113-訴-7198-20250331-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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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198號 原 告 陳宏霖 陳宏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呂奕賢律師 被 告 摩莎曼拉國際時尚藝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柏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段○○○號六樓之六之房屋 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 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伍萬參仟貳佰元。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柒萬壹仟肆佰伍拾玖元為 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零壹萬肆仟參佰柒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二項於每月履行期屆至,原告以新臺幣壹萬柒仟捌 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按月以新臺幣伍萬參仟貳佰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高絲旅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絲旅公司) 前向原告承租名下之臺北市○○區○○街0段00號6樓之6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作為營運旅宿使用,約定租賃期限自民國103年7月1日起至115年6月30日止,共12年,前3年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40,000元,第4至6年每月租金為44,000元,第7至9年每月租金為48,400元,第10至12年每月租金為53,200元。詎高絲旅公司倒閉不知去向,系爭房屋即由被告無權占有,並對外繼續營業迄今,致原告受有每月53,200元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之損害。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3,200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經查,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並經被告無權占有使用等情,有系爭房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9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是依前揭規定,被告即應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  ㈡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同時造成土地所有權人之損害,乃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因其所受利益為物之使用收益本身,應以相當之租金計算應償還之價額(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迄未返還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足見被告占有系爭房屋為無權占有,並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及損害賠償,自屬有據。又系爭房屋前經原告出租予高絲旅公司,自113年7月1日起每月租金為53,200元,有原告與高絲旅公司間租賃契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7至20頁),故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3年12月18日(見本院卷第65頁)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應按月給付租金之不當得利53,2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 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自113年12月18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53,200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熊志強                    法 官 黃靖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芯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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