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日期

2025-02-25

案號

TPDV-113-訴-7201-20250225-2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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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201號 原 告 劉宜慶 訴訟代理人 李易璋律師 被 告 劉宜貞 劉宜菁 劉宜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 按附表二「應有部分」欄所示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應有部分」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附表一所示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 動產)為兩造所共有,現由被告劉宜復單獨使用,因系爭不動產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且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為求系爭不動產之有效利用、增進經濟效益,並考量系爭不動產分割後無法單獨使用,各共有人受原物分配顯有困難,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訴請以變價方式分割系爭不動產,並將變賣所得價金,應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等語。並聲明:兩造共有之系爭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依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二、被告之抗辯:  ㈠被告劉宜復則以:伊自民國68年起即居住於系爭不動產,希 望能遵從母親遺願,保留系爭不動產,願以新臺幣(下同)175萬元向原告及被告劉宜貞、劉宜菁購買渠等持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劉宜貞、劉宜菁則陳述:共有人間對於系爭不動產價值 之估算、找補金額、付款方案均有歧異,且失去互信,難以達成共識,被告劉宜貞、劉宜菁均同意採變價分割方式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不動產為兩造所共有,兩造之權利範圍詳如附表二所示乙情,有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可參(見本院卷第87頁、第89頁、限閱卷),堪信為真實。又系爭不動產並無依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未訂定不分割之期限,復查無何法令之限制,且兩造對於系爭不動產價值、應金錢補償數額若干等節均有爭執,迄今對於系爭不動產之分割方法仍未能形成共識,足見兩造間無法就分割達成協議,則揆諸前揭規定,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裁判分割系爭不動產,洵屬有據。  ㈡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物之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而共有物之分割,無論為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原則上均應按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於各共有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402號、88年度台上字第600號、91年度台上字第208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系爭不動產乃區分所有建物之專有部分、共用部分暨其基地應有部分,建物部分為五層樓建物中之第四層,層次總面積為79.82平方公尺,倘依兩造之應有部分比例為原物分割,除分割位置難以周全,恐將有損該建物之完整性外,勢必需就建物重新隔間裝潢、分設出入口、另設獨立之水、電等,不僅破壞該建物之原結構,亦增加勞費,而無法發揮系爭不動產經濟上之利用價值,可見系爭不動產以原物分割,顯有困難。又若將系爭不動產原物分配予部分共有人,則受分配之共有人,依民法第824條第3項規定,對於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之共有人,應予金錢補償;然各共有人對於金錢補償之標準或有不同,且受分配之共有人亦未必有資力以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而本院綜合審酌前情,考量以變賣共有物方式為分割時,兩造自得依其對共有物之利用情形、對共有物在感情上或生活上是否有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暨評估自身之資力等各項,以決定是否參與競標或行使優先承買之權利,以單獨取得共有物之所有權。況如採行變賣分割之方式,經良性公平競價結果,將使系爭不動產之市場價值極大化,共有人所得分配之金額可以增加,對於共有人而言,顯較有利,是本院認系爭不動產以變價方式分割,由兩造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價金之方式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 ,請求裁判分割兩造共有之系爭不動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審酌兩造之利益平衡與系爭不動產現況、利用價值、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一切情事,認為系爭不動產之分割方式應以變價後將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取得為宜,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 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法院不受原告聲明分割方案之拘束,如准予裁判分割,原告之訴即有理由,自無敗訴之問題;且兩造均因系爭不動產之分割而互蒙其利,故依上開規定,本院認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較為公允,爰命各應負擔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附表一: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1 臺北市 中山區 吉林 二 639 410 26/410 編號 建號 基地坐落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建物門牌 樓層面積 附屬建物面積 1 1953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79.82 14.46 全部 臺北市○○區○○路000巷00○0號4樓 2 2506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61.61 1/15 臺北市○○路000巷00號等共同使用 附表二: 姓名 應有部分 原告劉宜慶 1/6 被告劉宜貞 1/6 被告劉宜菁 1/6 被告劉宜復 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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