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復漏水等
日期
2025-03-06
案號
TPDV-113-訴-7204-20250306-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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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204號 原 告 陳俊良 被 告 鄭慧君 訴訟代理人 鄭慧萍 上列當事人間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容忍原告進入被告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 號6樓房屋內,進行排水管漏水之修復工程。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本院 卷第41至43頁),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之同小段2030建號 (權利範圍為全部,門牌為同區金山南路1段155號5樓,下稱系爭5樓房屋)所有權人,被告為同棟6樓房屋(下稱系爭6樓房屋)所有權人。因原告所有系爭5樓房屋天花板持續出現漏水問題,已於民國113年7月6日、8月17日、8月31日通知被告漏水問題,原告並有找兩家廠商進行測漏,兩造曾至區公所進行調解未果。 (二)因被告所有系爭6樓房屋漏水問題,導致原告受有營業損失 費用新臺幣(下同)475萬元、電腦設備損失費用50萬元、地板發霉修護費用10萬元、監視器浸水修護費用1萬元、測漏費用1萬元共537萬元之損害,爰聲明: 1.被告應容忍原告進入被告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 000號6樓房屋內,進行排水管漏水之修復工程。 2.被告應給付原告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為系爭6樓房屋所有權人,就原告聲明第1項即容忍原告 進入系爭6樓房屋內,進行排水管漏水之修復工程部分,接受原告請求。 (二)原告聲明第2項即金錢賠償部分,無法確認系爭漏水問題原 因,可能是地震導致的,不是被告房子造成的。上次調解有跟原告約好時間完成修繕工作,起訴前就已完成修繕。原告就系爭5樓房屋之各項修繕費用,並未舉證,其設備修復費用應予折舊,營業情形不明,均不能採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判斷: (一)有關容忍修繕部分: 1.按民事訴訟法第384條規定:「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 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而「被告對於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請求,於法院行言詞辯論時為承認者,即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法院應不待調查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果否存在,逕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判決之基礎」有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53號判決要旨可供參照。 2.查被告就原告聲明第1項部分,答稱接受原告請求等語,有 本院114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4、95頁),依上揭規定及說明,堪認被告已表明承認原告聲明第1項部分請求之內容及主張之訴訟標的,而為認諾,本院應逕以被告之認諾就此部分為其敗訴之判決。 (二)有關金錢賠償部分: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因漏水問題導致原告受有營業損失費用新臺幣475萬元、電腦設備損失費用50萬元、地板發霉修護費用10萬元、監視器浸水修護費用1萬元、測漏費用1萬元共537萬元損害,請求被告賠償500萬元等語,有原告起訴狀及114年1月20日補正準備狀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1頁),但被告否認有因果關係、損害暨其金額(本院卷第79至83、96頁),依上揭說明,應由原告先就有因果關係、損害暨其費用金額等有利事實負舉證之責。惟原告就漏水與系爭6樓房屋之因果關係、損害暨費用金額等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原告主張系爭6樓房屋造成損害至500萬元等語可採。另原告起訴狀未表明請求賠償之法律依據,本院已以114年1月10日函命原告補正「法律依據」,原告於114年1月17日收受後迄未補正(本院卷第37、41、43、53頁),亦難認原告請求賠償有合法之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得為宣告假執行之判決,以適於執行者為限,原告勝訴部 分係命被告容忍修繕,核其性質不適於假執行,爰為駁回之諭知。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去依據,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修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宇美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