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日期
2024-12-10
案號
TPDV-113-訴-7209-20241210-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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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209號 原 告 劉瑞珠 被 告 劉梅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 ,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㈠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㈡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2款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之適格,指當事人就特定訴訟標的,有實施訴訟之權能而言,此項權能之有無,應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關係定之。而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必須共有人全體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謂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即應以其他共有人之全體為被告,於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再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亦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且其聲明請求「一、請准將兩 造公同共有如附表1所示之土地,按附表2所示之分割方法予以分割為分別共有,並依各應有部分進行分配。二、如該土地實際上難以原物分割,則請求命令將該土地變價分割,所得價款按各自應有部分分配」,而依原告提出之附表1各編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所示,各土地之共有人人數顯與起訴狀所列不同,依前揭說明,應以各該土地除原告外之全體共有人為被告,當事人始為適格,然本件起訴狀僅列被告劉梅桂,顯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又因原告主張「因有繼承人未能就不動產的分配方式達協議…雙方以公同共有之方式辦理繼承登記」,即主張附表1土地權利係因繼承而取得,則其實質上應係請求為遺產分割。又遺產分割應以全體遺產為一體予以分割,除全體繼承人同意僅就特定財產為分割外,尚不得任擇遺產一部單獨訴請分割,否則起訴即非適法。 三、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 ,補正①被繼承人劉陳藝、劉明堯之除戶謄本(含記事欄)及②各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不可省略,以確認與被繼承人劉陳藝、劉明堯之關係),並確認本件是否係就被繼承人之遺產請求分割。如是,請併予提出③被繼承人劉陳藝、劉明堯遺產稅完稅證明,並具體說明請求分割之遺產其具體標的及項目。並命原告附證據資料補正說明附表1土地(如有增加請求分割之標的者,請併予說明、計算)於起訴時即113年10月23日之市場客觀交易價值,並自行按原告應有部分比例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補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用。該裁定於113年11月28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迄今仍未補正,本件原告之訴即因當事人不適格,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不應准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春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廖昱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