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日期

2025-03-20

案號

TPDV-113-訴-7221-20250320-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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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22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官小琪 被 告 林政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 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6萬667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5萬6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被告如以新臺幣46萬667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兩造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及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下稱信貸契約)「參、共通約定條款第10條」在卷可稽(分見本院卷第35頁、第75頁、第105頁、第121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應有管轄權。 二、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6萬7885元,及如起訴狀附表所示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頁),嗣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6萬667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53、164、181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於程序上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0年9月22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卡號:0000000 000000000)使用,依約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應給付如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所示循環利息。詎被告未依約繳款,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3條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欠消費記帳款4萬1771元(含本金4萬156元、循環利息1615元),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  ㈡被告於110年10月13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223.141. 7.100),向原告線上申辦信用貸款,並於110年10月26日借得3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10月26日起至117年10月26日止分期清償,利息採機動利率計付。詎被告僅繳納本息至112年9月25日即未再依約繳納,依信貸契約「參、共通約定條款」第3條約定即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欠24萬6428元,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  ㈢被告另於111年4月12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111.83. 202.115),向原告線上申辦信用貸款,並於111年4月18日借得8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4月18日起至114年4月18日止分期清償,利息採機動利率計付。詎被告僅繳納本息至112年10月17日即未再依約繳納,依信貸契約「參、共通約定條款」第3條約定即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欠4萬4437元,及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利息。  ㈣被告另於111年8月12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42.76.5 4.9),向原告線上申辦信用貸款,並於111年8月16日借得15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8月16日起至118年8月16日止分期清償,利息採機動利率計付。詎被告僅繳納本息至112年10月15日即未再依約繳納,依信貸契約「參、共通約定條款」第3條約定即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欠13萬4039元,及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利息。  ㈤爰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信貸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46萬667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中國信託信用卡 線上申請專用申請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持卡人計息查詢、繳款利息減免查詢、客戶消費明細表、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撥款資訊、產品利率查詢、放款帳戶利率查詢及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表等為證(見本院卷第21-129頁),核與其所述相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信貸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6萬667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佳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淯琳  附表: 編號 產品 請求金額(新臺幣) 計息本金(新臺幣) 年利率(%) 利息請求期間 1 信用卡 4萬1771元 4萬156元 15 自民國113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2 小額信貸 24萬6428元 24萬6428元 15.6 自民國112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3 小額信貸 4萬4437元 4萬4437元 16 自民國112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4 小額信貸 13萬4039元 13萬4039元 16 自民國112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合計 46萬6675元 46萬50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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