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日期

2025-01-17

案號

TPDV-113-訴-7227-20250117-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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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227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陳芝華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7樓A 被 告 蕭名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貳仟壹佰肆拾伍元,及其中新臺 幣肆拾伍萬參仟壹佰玖拾參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六四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肆仟貳佰貳拾伍元,及其中新臺 幣肆拾參萬伍仟貳佰零捌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六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六四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玖佰玖拾玖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貳萬玖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住居所各經伊本人親自收受、寄存送達,全生合法送達   之效力後,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107 年1 月26日、108 年12月5   日與其簽訂信用貸款契約書,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6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分別自107 年1 月29日至114   年1 月28日止、108 年12月6 日至115 年12月5 日止,利息   各按原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碼年息1.93% 、3.93% 機動   計算(現分別計為3.64% 、5.64% ),均以年金法按月平均   攤還本息,且全約定如任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息時即視為   全部到期,另逾期繳款1 個月者應繳交違約金300 元、逾期   2 個月者加計違約金400 元,逾期3 個月者加計違約金500   元,連續3 期以上則以3 期為上限,其亦於107 年1 月29日   、108 年12月6 日各匯款100 萬元、60萬元至被告指定帳戶   。兩造嗣固因被告僅分別攤還本息至111 年1 月28日、同年   2 月5 日止,先於111 年4 月7 日簽訂增補契約,約定自11   1 年1 月29日、同年2 月6 日起就被告欠款寬緩6 個月後償   還而展延至111 年7 月28日、同年8 月5 日止,此後於寬緩   還款期限屆滿後,迭於111 年11月3 日、112 年3 月31日、   同年8 月21日、113 年2 月6 日簽訂增補契約,5 度約定就   被告本息欠款餘額寬緩6 個月即展延至112 年1 月28日、同   年2 月5 日,至同年7 月28日、同年8 月5 日,至113 年1   月28日、同年2 月5 日止,至113 年7 月28日、同年8 月5   日後償還,並均自寬緩期間屆滿翌日起1 個月1 期,就剩餘   借款年數依原契約約定平均攤還本息之方式按期攤還。詎最   末展延期滿後,被告或未依約清償、或祇繳付419 元即未清   償,業已喪失期限利益,現仍分別積欠如主文第1 項、第2   項所示金額(含本金、利息與違約金)未為清償,爰依消費   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第2 項所示,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提出信用貸款契約書、增補契約、客戶   放款交易明細表(法/ 個金)、還本繳息查詢、台幣放款利   率查詢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56頁),及裁判書查   詢結果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75頁至第77頁),足認原告上   揭主張,應屬實在。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第2 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確定訴訟費用   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鈺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心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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