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日期

2025-02-21

案號

TPDV-113-訴-7232-20250221-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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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232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張思婷 被 告 滕翔(原名滕志南)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9,061元,及其中新臺幣49,225元自 民國94年9月29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0,573元,及其中新臺幣236,646元 自民國99年4月21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先前分別與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 眾銀行)、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附現金卡申請書其他約定事項第參條、信用卡合約書第31條在卷可憑,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3年7月間向大眾銀行申辦大眾Much 現金卡,並簽訂Much現金卡申請書,約定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每月應繳當期應付帳款或最低應繳金額。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欠新臺幣(下同)59,061元及利息未還。嗣大眾銀行於94年2月1日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復於94年9月28日將上開債權讓與伊並通知被告,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再為債權讓與之通知。㈡被告前與渣打銀行申辦信用卡使用,並簽訂信用卡申請書,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每月應繳付當期應付帳款或最低應繳金額;另於93年8月間向渣打銀行申請「無憂率金」貸款20萬元,還款期限為2年。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合計尚欠270,573元及利息未還。嗣渣打銀行於99年12月間將上開債權讓與予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規定公告於新聞紙,復以起訴狀繕本送達再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爰依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Much現金卡申請書暨約 定事項、信用卡開卡通知暨「無憂率金」貸款專案申請表、渣打信用卡合約書、分攤表2份、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2份、公告新聞紙等件為證,經核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邱美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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