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日期
2025-02-18
案號
TPDV-113-訴-7245-20250218-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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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245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陳鈺玫 被 告 吳冠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參仟貳佰捌拾貳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如被告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參仟貳佰捌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貸款契約書第15條約定(本院卷第11頁),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本院對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24日向原告線上申辦信用貸 款新臺幣(下同)139萬元,並簽訂貸款契約書,約定借款期間為112年5月24日至119年5月23日止,借款利率依貸款契約書第4條3款約定,自撥款日起按原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碼週年利率5.4%計算(違約時為週年利率1.71%),並按月攤還本息,若未依約還本或付息,即喪失期限利益。詎被告未依約履行,截至113年7月23日尚積欠原告共120萬3,282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未給付,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全部視為到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借款本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33條第1項亦有明定。經查,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貸款契約書、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還本繳息查詢、台幣放款利率查詢、債權額計算書等件為憑(本院卷第9至27頁),內容互核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準此,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冠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則顯 附表:(民國/新臺幣)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利 息 起迄日 週年利率 120萬3,282元 120萬3,282元 113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7.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