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日期
2025-03-31
案號
TPDV-113-訴-7247-20250331-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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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247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廖哲伍 被 告 精律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呂恒緯 被 告 林曉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柒萬伍仟壹佰伍拾玖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伍萬玖仟元或等值之中央 政府建設公債一百零五年度甲類第十一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參拾柒萬伍仟壹佰伍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 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條第2項、第20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所簽訂之授信總約定書、授信額度動用暨授權約定書、保證書,均未約定履行地,亦無合意第一審管轄法院之記載,又原告係以被告精律有限公司(下稱精律公司)、呂恒緯、林曉娟為共同被告,其中精律公司之主營業所所在地位於臺北市中山區(見本院卷第41頁),為本院管轄區域,依前揭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定有明文。再按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會決議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又清算人,在執行清算職務範圍內即為公司負責人,此觀公司法第113條、第79條、第8條第2項規定自明。本件精律公司業經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於民國114年1月8日以府產業商字第11356123020號函解散登記在案,而該公司並無以章程所定或股東會決議選任清算人而向法院呈報,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至42頁、第59頁),即應以精律公司之股東呂恒緯為清算人;又原告所主張之原因事實,係發生在精律公司解散前,核屬該公司清算範圍內之事項,故精律公司之法人格仍然存續而有當事人能力,並應以清算人呂恒緯為其法定代理人。 三、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精律公司於111年10月25日邀同呂恒緯、林曉娟 為連帶保證人,約定就精律公司對原告現在(包含已到期之債務)及將來發生之債務於新臺幣(下同)528萬元之限度負連帶清償之責。嗣精律公司於111年10月25日向原告借款44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10月27日起至114年4月27日止,利息依原告指數型房貸牌告基準利率(違約時1.71%)加碼週年利率3.16%機動計算,自借款日起,以1個月為1期,依年金法計算期付金,按期償付本息,如逾期還本或付息,除依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遲延利息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遲延利息20%加付違約金。詎精律公司僅繳款至113年7月26日止即未依約清償,依授信總約定書第11條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欠本金1,375,159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又呂恒緯、林曉娟既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保證之責。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以現金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5年度甲類第11期債票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總約定書、授 信核定通知書、授信額度動用暨授權約定書、保證書、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法/個金)、台幣放款利率查詢表、債權計算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39頁),被告均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 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熊志強 法 官 黃靖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芯瑜 附表(時間:民國)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 違約金 計息期間 週年利率 1,375,159元 自113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4.87% 自113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