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日期

2025-03-31

案號

TPDV-113-訴-7250-20250331-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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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250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被 告 陳純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玖萬貳仟壹佰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參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玖萬貳仟壹佰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貸款契約書第10條之約定(本院卷第12、22頁),兩造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0年10月12日透過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39.1 3.100.255)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66萬元,兩造約定借款期間為同日起至117年10月12日止,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月變動)加碼週年利率5.29%機動計息(違約時年息為1.74+5.29=7.03%),被告應按月依年金法攤還本息。如遲延還本或付息,除按上開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並收取違約金,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自113年10月12日起未依約繳納款項,尚欠本金1,056,799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㈡被告另於111年4月14日透過電子授權驗證(IP:27.53.177.2 28)向原告借款33萬元,兩造約定借款期間為同日起至118年4月14日止,按原告定儲利率(月變動)加碼週年利率6.09%機動計息(違約時年息為1.74+6.09=7.83%),被告應按月依年金法攤還本息。如遲延還本或付息,除按上開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並收取違約金,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自113年9月15日起未依約繳納款項,尚欠本金235,301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書、個人借 貸綜合約定書、對帳單、查詢帳戶主檔資料、登錄單、放款利率查詢表為證(本院卷第11至61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故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規定,爰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英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文友 附表(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 編 號 計息本金 利息 違約金計算 計息期間 利率 1 1,056,799元 自113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7.03% 自113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部分,按前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 235,301元 自113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7.83% 自113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部分,按前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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