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日期

2025-02-13

案號

TPDV-113-訴-7257-20250213-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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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257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薛 鈞 被 告 曹菁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萬捌仟伍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 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三 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 至九個月以內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 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零玖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七三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 以內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壹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貸款契約書(消費借款專用借據)」約定條款第10條之約定,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4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101 .224.232.82)向原告申請「舊戶挽留」專案貸款新臺幣(下同)197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自111年3月4日起至118年3月4日止計7年,並訂每月4日為繳款日,借款到期時結欠餘額應一次全數還清;至於計息方式係自第1期起按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月變動)加碼年息1.430%機動計算,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應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之後被告於113年1月18日與原告簽訂「貸款契約變更申請書」,將原契約之借款利率部分自113年1月4日起或第23期起,改按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月變動)加碼年息0.59%浮動計算(被告逾期未清償時,原告定儲利率指數為年息1.74%,本件請求年息即為2.33%)。詎被告自113年9月23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經原告多次催討仍未清償,依「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第五章加速條款及其效力第1條第1項第4、5款之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積欠本金1,308,549元及自113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33%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未清償。 (二)被告復於113年3月6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223.1 40.133.93)向原告申請「一般信貸(標準)」專案貸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自113年3月6日起至115年3月6日止計2年,並訂每月6日為繳款日,借款到期時結欠餘額應一次全數還清;至於計息方式係自第1期起按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月變動)加碼年息8.990%機動計算(被告逾期未清償時,原告「定儲利率指數」為年息1.74%,本件請求年息即為10.73%),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應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自113年9月7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經原告多次催討仍未清償,依「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第五章加速條款及其效力第1條第1項第4、5款之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積欠本金230,987元及自113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73%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未清償。 (三)為此,原告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 明: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到庭答辯則略以:   伊雖對於原告所主張請求前揭債權金額及依約應計算之遲延 利息、違約金部分均不予爭執,亦有於相關貸款文件內親自簽名,然伊目前資力不足,實無法一次還清所有債務,希望能與原告進行協商等語。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舊戶挽留專案 貸款)貸款契約書(消費借款專用借據)」、「(一般信貸〈標準〉專案貸款)貸款契約書(消費借款專用借據)」、暨「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台幣存放款歸戶查詢(回傳畫面)、查詢帳戶主檔資料暨查詢還款明細、放款利率查詢表、「(197萬元)撥款申請書」、對帳單、貸款契約變更申請書、債權計算書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至於被告雖到庭辯稱伊目前資力不足,實無法一次還清所有債務云云,然此仍無從解免伊依約應負之還款責任,附此敘明。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2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 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鍾雯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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