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日期
2025-02-14
案號
TPDV-113-訴-7258-20250214-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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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258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張秀珍 被 告 王柏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95,504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4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83%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26,047元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632,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貸款契約書「約定條款」第10條約定可憑,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經由電子授權驗證,於民國111年1月4日成立貸款契約, 由被告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94萬元,其中926,835元、1,426,049元、440,690元代償被告於原告之舊有貸款,剩餘款項146,426元則撥付至被告約定之存款帳戶,兩造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1月4日起至118年1月4日止,利息依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月變動)加碼週年利率1.71%機動計算(目前為週年利率3.45%),自實際貸款日起,以1個月為1期,並以本借款之實際貸款日當日之相對應日為本借款之分期清償日,依借款期間採年金法計算平均攤付本息。並約定被告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原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原約定利率20%,按期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未依約還本付息,尚欠本金1,895,504元及利息、違約金未償付,依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第五章加速條款及其效力」第1條第1項第4款之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㈡、兩造經由電子授權驗證,於112年11月9日成立貸款契約,由 被告向原告借款60萬元,且於借款期間內得循環動撥,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11月9日起至117年11月9日止,利息依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季變動)加碼週年利率5.09%機動計算(目前為週年利率6.83%),自實際貸款日起,以1個月為1期,並以本借款之實際貸款日當日之相對應日為本借款之分期清償日,依借款期間採年金法計算平均攤付本息。並約定被告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原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原約定利率20%,按期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未依約還本付息,尚欠本金60萬元及利息、違約金未償付,依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第五章加速條款及其效力」第1條第1項第4款之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2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定。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書、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台幣存放款歸戶查詢、撥款申請書、對帳單、查詢帳戶主檔資料、查詢還款明細、放款利率查詢表、放款交易明細、查詢本金異動明細等件為證。又被告非經公示送達已收受開庭通知及起訴狀繕本,未於言詞辯論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上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向原告借款,然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㈢、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2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為假執行之宣告,爰無不合,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26,047元,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78條規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立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