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日期

2025-01-24

案號

TPDV-113-訴-7259-20250124-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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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25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謝宇森 被 告 邱士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玖萬玖仟肆佰玖拾陸元,及如附表二 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住所地雖非屬本院管轄,然依原告與被告簽訂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特別約定條款第10條第2項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5頁、第41頁),揆諸前開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分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 間向伊申請如附表一所示之2筆貸款,借款共新臺幣(下同)68萬元,IP資訊、雙方約定之借款期間、借款利率、還本付息日均如附表一所示,2筆款項伊均於借款當日即撥入被告指定設立於伊公司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還本付息方式皆自實際撥款日起,以1個月為1期,並皆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詎被告就2筆貸款僅繳納利息至如附表二所示最後繳款日止即未再如期給付,尚欠款共59萬9,496元,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全部視為到期,其依約除應給付上開全部款項外,並應給付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確實有借款,目前有聲請債務更生,希望能跟原 告協商債務整合或更生,對於請求的金額沒有意見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 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撥款資訊查詢畫面、產品利率查詢、放款帳戶利率查詢、繳款計算式及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49頁),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2頁),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故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淑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昱萱 附表一:(金額幣別均為新臺幣,日期紀元均為民國) 編號 IP 資訊 帳號 借款 日期 借款 金額 借款期間 借款利息 計收方式 每月 還款日 1 00.00.00.00 00000-000000-0 112年 6月 19日 50萬元 112年6月19日起至119年6月19日止,共84期。 按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5.59%按日計息。 19日 2 00.00.00.0 00000-000000-0 112年 7月 7日 18萬元 112年7月7日起至119年7月7日止,共84期。 按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5.59%按日計息。 7日 總計 68萬元 附表二:(金額幣別均為新臺幣,日期紀元均為民國) 編號 帳號 最後繳納利息日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週年 利率 利息請求期間 1 00000-000000-0 113年3月18日 43萬5,994元 43萬5,994元 7.2% 自113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2 00000-000000-0 113年5月21日 16萬3,502元 16萬3,502元 7.2% 自113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總計 59萬9,49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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