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PDV-113-訴-7270-20250227-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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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270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王筑萱 余成里 被 告 吳閔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一四年二月二十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壹萬叁仟捌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一 一四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依被告與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安泰商 銀)間信用借款契約書第肆點其他共通約款第二十條,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部分 (一)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六十一萬三千 八百七十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五日與安泰商銀訂 立借款契約,約定由被告向安泰商銀借款六十八萬元,借款期間自同年月十四日起至九十八年五月十四日止,自實際撥款日起,以一個月為一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借款利息前三期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固定計算,自第四期起改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固定計算,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止,即未依約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六十一萬三千八百七十四元,及自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起算之利息。安泰商銀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八日將對被告之債權讓與訴外人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長鑫資產公司),長鑫資產公司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八日再將對被告之債權讓與訴外人亞洲信用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亞洲信管公司),亞洲信管公司於一00年一月十三日再將對被告之債權讓與訴外人新歐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新歐資產公司),新歐資產公司於一00年五月一日再將對被告之債權讓與訴外人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立新資產公司),立新資產公司於一0九年八月二十五日與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合併,原告為存續公司、立新資產公司為消滅公司,原立新資產公司之權利義務仍由原告行使負擔之,爰依受讓之消費借貸返還債權請求被告如數清償,並支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 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借款契約書、放款當期 交易明細表、債權讓與聲明書、經濟部經授商字第10901112700、10901141810號函、公司變更登記表、報紙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本件起訴狀繕本於一一四年一月二十一日在被告住所送達,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有送達證書可稽(見卷第四五頁),從而,原告依受讓之消費借貸返還債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 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緯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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