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日期
2025-02-19
案號
TPDV-113-訴-7275-20250219-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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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275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官小琪 被 告 張珈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壹萬零玖佰零肆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柒佰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壹萬零玖佰零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簽訂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 參、共通約定條款第10條第2項約定,於契約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5頁、第47頁),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於民國111年9月16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方式向伊申請 貸款,而伊借款新臺幣(下同)45萬元予被告,並撥入被告指定之帳戶,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9月16日起分期清償,利 息則採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13.99%計算(違約時合計為1 5.6%),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者,債務視為全 部到期。詎被告繳納利息至113年2月16日後未再依約清償本 息,合計尚欠伊39萬3,584元,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款項 外,並應給付自113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6% 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於112年5月8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方式向伊申請貸款, 而伊借款34萬元予被告,並撥入被告指定之帳戶,約定借款 期間自112年5月8日起分期清償,利息則採定儲利率指數加 年利率11.99%計算(違約時合計為13.6%),如任何一宗 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繳納利 息至113年3月9日後未再依約清償本息,合計尚欠伊31萬7,3 20元,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並應給付自113年3月 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3.6%計算之利息。 ㈢、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願提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2 份、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2份、被告身分證件正反面、撥款 資訊卡2份、產品利率查詢、放款帳戶利率查詢2份、放款帳 戶還款交易明細2份、放款歷史交易查詢等件為證(見本院 卷第19至57頁、第71至79頁),且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 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 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另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 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8,700元應由被告負擔,並依民事訴訟 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爰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載。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李桂英 法 官 林志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香伶 附表:(幣別:新臺幣;年份:民國) 編號 產品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年利率 利息請求期間 1 小額信貸 393,584元 393,584元 15.6% 自113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2 小額信貸 317,320元 317,320元 13.6% 自113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