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日期

2025-02-13

案號

TPDV-113-訴-7280-20250213-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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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280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張國能 被 告 莊碩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114年1月2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玖萬零捌佰零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對於同一被告之數宗訴訟,除定有專屬管轄者外,得向就其中一訴訟有管轄權之法院合併提起之。但不得行同種訴訟程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48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信用貸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15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既就原告基於前開契約對被告提起之訴有管轄權,揆諸首揭規定,本院就原告對被告合併提起之訴(即信用卡契約部分)得一併審理而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30日以線上申請方式,向伊借款新臺幣 (下同)73萬元,經以他行存款帳戶留存之個人資料、身份證影本及以簡訊認證後,兩造遂訂立系爭信用貸款契約,借款期間自113年1月30日起至120年1月29日止,利息按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週年利率13.39%計算(按:112年7月5日起為1.71%),被告應按月攤還本息。詎被告未依約清償,依約視為全部到期,並應給付違約金,迄今尚欠70萬5,579元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未清償未清償。  ㈡被告前於108年5月15日向伊申請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持卡至 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如未依限清償,原告併得請求被告給付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循環利息,詎被告未依約清償,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3條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共欠3,267元、5,129元、8萬5,223元、64,866元,共計85,063元,及各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利息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項所示;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 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臺幣放款利率查詢表、信用卡申請資料、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費用款及利息款明細資料、歷史交易大量明細資料表、信用卡繳費單、原告新個金徵審系統匯款/轉帳資料及借貸方資料彙整表(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2頁、第17頁、第19頁、第21頁、第23頁至第26頁、第27頁至第35頁、第71頁至第323頁)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茲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宇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洪仕萱 附表: 編號 請求金額 (新臺幣)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 計算期間 利率 1 705,579元 705,579元 自民國113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15.1% 2 3,267元 3,267元 自113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13.21% 3 5,129元 5,129元 自113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13.47% 4 64,866元 64,866元 自113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13.5% 5 11,801元 64,866元 自113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15% 合計 790,80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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