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日期

2025-02-25

案號

TPDV-113-訴-7281-20250225-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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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281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許煌易 被 告 張喬淳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41,352元,及其中新臺幣440,152元 自民國113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8.14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3,331元,及其中新臺幣39,996元自 民國113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3.5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新臺幣9,672元自民國113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6,720元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47,117元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 五、本判決主文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7,777元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訂立之信用貸款契約書「十五」約定(本院卷第11頁),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原告依上揭契約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本院卷第53、55、87頁),無正當理由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信貸部分: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470,000元,並訂立信用貸款契約書(下稱信貸契約),約定利息採機動利率計算,自借款撥付日起,按台北富邦銀行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週年利率百分之6.42計算。自借款撥付日起,依年金法計算月付金,按期攤還本息。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113年6月29日,即未依約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有本金440,152元、違約金1,200元共441,352元,及其中440,152元自113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14%計算之利息未還未還,原告自得依信貸契約約定,請求被告清償。 (二)信用卡部分:被告於112年10月17日與原告簽立信用卡使用 契約、約定條款,依約被告得持系爭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惟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逾期清償則應計付循環信用利息。詎被告嗣後未依約清償,依兩造間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3條之約定,被告上開所有信用卡消費帳款均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另依按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之約定,自逾期之日起以3期為計算上限計收支違約金。詎被告截至113年11月20日止,尚有本金49,668元、費用1,378元、循環利息2,285元共53,331元,及其中39,996元、9,672元自113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分別按週年利率13.5%、15%計算之利息未還,原告自得依契約約定,請求被告清償。 (三)爰聲明:如主文。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有信用貸款契約書、被告身分證正反面 影本、薪資查詢單、台北富邦銀行匯款/轉帳資料、借貸方資料彙整、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臺幣放款利率查詢、信用卡使用契約、約定條款、富邦商業銀行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費用款、利息款明細資料、歷史大量交易明細資料等件可證(本院卷第9至12、13至14、15、17、19、21、23、25至33、35至38、39、41、43、45頁)。 (二)信貸部分,依信貸契約之約定,利息自借款撥付日起,按台 北富邦銀行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週年利率百分之6.42計算,嗣後調整前開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時,應自調整之日起,重新起算計息。本金及利息之償還方式,自借款撥付日起,依年金法計算月付金,按期攤還本息(本院卷第9頁)。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本院卷第10頁)。本件依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記載(本院卷第21頁),被告僅繳息至113年6月29日,此後起未依約清償,尚有441,352元(計算式:本金440,152元+違約金1,200元=441,352元),及其中440,152元自113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8.14(計算式:1.72+6.42=8.14,本院卷第9、21、23頁)計算之利息未還。 (三)信用卡部分,依約定條款之約定,利息按富邦銀行指數型房 貸基準利率加不同客戶區隔適用之加碼利率(該加碼區間為4.75%~14%)計算(由富邦銀行視被告信用狀況與金融往來情形評定),採循環利率,被告如未於每期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付款項者,應依前開利率就未清償之應付分期本金計付遲延利息,並約定計收逾一期時300元、連續逾期2期時400元、連續逾期3期時500元之違約金(本院卷第36頁)。本件依富邦商業銀行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費用款、利息款明細資料、歷史大量交易明細資料(本院卷第39、41、43、45頁)記載,被告自113年11月20日起未依約履行,尚有53,331元(計算式:本金49,668元+費用1,378元+循環利息2,285元=53,331元,本院卷第39、41、43頁)及其中39,996元、9,672元自113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分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3.5、15計算之利息未還。 (四)被告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自認,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金額(含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9 0條第2項規定,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修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宇美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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