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20

案號

TPDV-113-訴-7282-20241220-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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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7282號 原 告 林孔雀 PEAHEN LIN 上列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   、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二、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   ,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三、訴訟事件。四、應為 之聲明或陳述。五、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六、附屬文件及其件數。七、法院。八、年、月、日;書狀及其附屬文件   ,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1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原告請求法院應為如何之判決,法院亦在原告訴之聲明範圍內裁判。故原告應於訴狀內表明訴之聲明,其獲勝訴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主文。例如:給付之訴應表明被告所負給付義務之內容及範圍,須明確特定適於強制執行。又所謂「   訴訟標的」,係指原告為確定私權,以訴之方式,請求法院 對其主張或否認之法律關係,加以判決者而言。而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必有其原因事實,原告於訴訟應表明訴訟標的及與之結合之原因事實,否則其起訴即不合程式。又按,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同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民事起訴狀並未載明被告 姓名及住、居所,以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亦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及裁判費用,堪認原告起訴程式不符法律規定,起訴並不合法。本院於同年月15日裁定限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上開事項,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0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可稽。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   ,此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足證   ,揆諸上開說明,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溫祖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方美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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