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日期
2025-02-21
案號
TPDV-113-訴-7298-20250221-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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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298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李境軒 被 告 謝忠撰(原名謝志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322,678元,及自民國95年9月11日起至民 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 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10,165元,及自民國96年3月2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9%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間YouBe予備金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7條、易貸金卡易貸專案貸款約定書第4條第4項約定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1月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信用貸款 (帳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撥動貸款額度之現金,並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繳納每月應還之金額,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自應付還本日或付息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20%(104年9月1日起改為15%)計算延滯利息,被告如未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應自債務全部之應付還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104年9月1日起改為15%)計算延滯利息。被告於94年1月向原告申請易貸金卡易貸專案貸款,核發額度新台幣(下同)15萬元,利息依年利率14.9%計算,如未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嗣未依約清償,依約被告上開所有債務均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被告現金卡信用貸款尚欠322,678元,及自95年9月1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易貸金卡易貸專案貸款尚欠110,165元,及自96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9%計算之利息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22,678元,及自95年9月1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10,165元,及自96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9%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YouBe予備金信用貸款約定書 、Story生活故事現金卡與YouBe予備金增補約定書、帳務查詢明細、現金卡交易紀錄查詢、帳戶還款明細查詢畫面、易貸金卡易貸專案申請書暨易貸金卡易貸專案貸款約定書、帳戶管理畫面為證,核屬相符,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第2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思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