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異議之訴

日期

2025-03-31

案號

TPDV-113-訴-7321-20250331-2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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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7321號 原 告 洪若瑜 訴訟代理人 洪春旨 被 告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訴訟代理人 黃彣堯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執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度執字第11 277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處)聲請對訴外人林月娥即林家稜等人為強制執行,經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4407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於民國113年7月9日以北院英113年度司執地144072字第1134132947號執行命令禁止林月娥即林家稜收取對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依保險契約所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下稱系爭執行命令),惟如附表所示之「新光人壽金來美外幣利率變動型終身壽險(定期給付型)」保單(下稱系爭保單),該保險費係由原告以轉帳方式匯付,故系爭保單價值準備金權利應為原告所有,被告無權請求執行,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本院113年7月9日系爭執行命令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系爭保單之要保人為林月娥即林家稜,該保單價 值準備金即應歸屬林月娥即林家稜所有,此與保費係由何人繳納並無關連,且系爭保單自110年投保後迄今均未變更要保人之名義,故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被告於113年5月31日持系爭債權憑證,向執行處聲請對林 月娥即林家稜等人為強制執行,經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嗣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113年7月9日以系爭執行命令禁止林月娥即林家稜收取對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依保險契約所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經新光人壽於113年7月12日陳報扣得以林月娥即林家稜為要保人之系爭保單預估解約金,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等節,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此部分事實,堪信屬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 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強制執行法第15條定有明文。再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630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債權人之金錢債權,係憲法第15條保障之財產權,國家為保護其權利,設有民事強制執行制度,俾使其得依據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法院使用強制手段,對債務人之財產為執行,以實現其債權。於人壽保險,要保人因採平準保費制預(溢)繳保費等累積而形成保單現金價值(下稱保單價值),保險法謂為保單價值準備金,即人身保險業以計算保險契約簽單保險費之利率及危險發生率為基礎,並依主管機關規定方式計算之準備金(保險法施行細則第1l條規定參照)。保單價值準備金係要保人應有保單價值之計算基準,要保人對於以保單價值準備金計算所得之保單價值,不因壽險契約之解除、終止、變更而喪失,要保人得依保險法規定請求返還或予以運用,享有將保單價值轉化為金錢給付之權利,故保單價值實質上乃歸屬要保人,要保人基於壽險契約請求返還或運用保單價值之權利,應為其所有之財產權,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而終止壽險契約,乃使抽象之保單價值轉化為具體解約金償付請求權所不可欠缺,係達成換價目的所必要之行為,執行法院自得為之(最高法院l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要旨參照)。  ㈡經查,林月娥即林家稜所有既為系爭保單之要保人,揆諸前 開說明,系爭保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自當歸屬林月娥即林家稜所有,其基於系爭保單所具有向新光人壽請求返還或運用該保單價值之權利,此乃林月娥即林家稜之財產權,自得為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本件原告主張系爭保單之保險費用均為其繳納,縱非虛妄,然其亦非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稱之權利人,原告上開主張,並無足取;此外,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就系爭保單究有何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定之「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則其請求撤銷系爭執行命令,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 行命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聲請傳喚訴外人林家稜即系爭保單 之要保人,欲證明委託購買系爭保單及簽約過程等情,核無調查必要;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亦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英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文友 附表: 要保人 被保人 保單號碼 保單種類 幣別 截至113/070/10之預估解約金(美元) 林家稜 洪晨瑋 0000000000 新光人壽金來美外幣利率變動型終身壽險(定期給付型) 美元  $36,21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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