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日期

2025-02-25

案號

TPDV-113-訴-7323-20250225-2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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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323號 原 告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訴訟代理人 鄭舜鴻 被 告 郭國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以113年度訴字第132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肆萬伍仟壹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ㄧ 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零伍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原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約定可憑(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323號卷,下稱士院卷,第44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前與中國信託銀行成立信用卡使用 契約,領用卡號信用卡乙張,依約被告即得持系爭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循環信用利息以年息20%計算。詎被告嗣後未依約履行,至今累計消費記帳額共新臺幣(下同)645,135元未給付,依約被告所有之消費款均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並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民國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年息15%計算之利息。而中國信託銀行已將其對被告之債權及該債權下一切從屬權利讓與原告。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45,1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信用卡用卡須知、帳務明細、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信用卡約定條款等件為憑(見士院卷第18頁至第31頁、第42頁至第44頁),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3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復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讓與債權時,該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隨同移轉於受讓人;未支付之利息,推定其隨同原本移轉於受讓人,民法第294條第1項、第295條第1項前段、第2項亦有明文。被告向中國信託銀行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為到期,而原告受讓取得中國信託銀行對被告之債權,揆諸上開說明及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㈢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25日起(於113年11月4日士院於法院網站公告公示送達,依民事訴訟法第152條規定,經過20日於113年11月24日發生送達效力,公示送達證書見士院卷第60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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