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日期
2025-02-24
案號
TPDV-113-訴-7325-20250224-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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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325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曾郁軒 吳金城 被 告 邱健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89,807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7 日起至民國113年9月17日止,按週年利率3.87%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9個月以內部分,按週年利率4.644%計算之遲延利息、逾期超過9個月部分,按週年利率3.87%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364,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89,80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予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依兩造簽訂之信用借款約定書第30條約定,雙方合意以原告總行或有業務來往之分行所在地管轄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原告總行所在地設於臺北市中山區,位於本院轄區,故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透過原告之MMA金融交易網之網路銀行申辦 信用貸款,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35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7年,自實際撥款日起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原告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月調)加碼年息2.16%機動計算(被告逾期時之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為1.71%,故利息利率為3.87%);如遲延還本繳息時,應按原借款利率1.2倍計付遲延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9期,自第10期後回復原借款利率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原告已於民國112年2月17日撥付上開款項予被告。詎被告僅繳納本息至113年8月17日,迄今尚欠本金1,089,807元及其利息未清償,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清償全部款項,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89,807元,及自113年8月17日起至113年9月17日止,按週年利率3.87%之利息,並自113年9月18日起至114年6月17日止,按週年利率4.644%計算之遲延利息,及自114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87%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 4年1月13日金管銀國字第10300348710號函、線上成立契約文件、永豐銀行信用貸款申請書(線上申請專用)、信用借款約定書、網路銀行服務條款、放款往來明細查詢、放款利率查詢、開立帳戶申請書、國民身分證影本、國民身分證領補換資料查詢結果、客戶基本資料、基本資料變更申請書、申請紀錄、線上成立契約、永豐銀行個人金融徵信報告書、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往來明細、撥款申請單、台幣匯出匯款交易狀態查詢(見本院卷第13-35、55-93頁)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利息及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與規定相符,爰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另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翁鏡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