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日期

2025-03-05

案號

TPDV-113-訴-7331-20250305-2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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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7331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王柏茹 周煥庭 上列原告與被告賴建佑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溢繳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肆仟壹佰零叁元,應予返還。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 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聲明:「被告賴建佑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843,977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18計算利息,暨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最高得連續收取9期為限」,依上規定,起訴前(即113年5月21日起至113年12月11日止)之利息、違約金計為16,765元,應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860,742元(計算式:843,977元+16,765元=860,742元),應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9,470元。惟查原告起訴時自行繳納裁判費13,573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附卷可參,是原告溢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4,103元(計算式:13,573元-9,470元=4,103元),依首揭規定,爰依職權裁定返還溢繳之裁判費。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娟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李登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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