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日期

2025-02-26

案號

TPDV-113-訴-7332-20250226-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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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7332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被 告 天王星展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信平 被 告 解薏璇(即高志鴻之繼承人) 高孟岑(即高志鴻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第24條之合意管轄, 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考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前段之立法意旨,在於當事人一造為法人或商人時,常具經濟上強勢地位,如因契約涉訟而須赴被告之住、居所地應訴,無論在組織及人員編制上,均尚難稱有重大不便。而其等以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債務履行地或合意管轄條款,與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多為經濟上弱勢)訂立契約時,締約之他造就此類條款實幾無磋商或變更之餘地,致因該契約涉訟時,即須遠赴法人或商人以定型化契約所預定之法院應訴,在考量應訴不便、勞費等程序上不利益之情況下,經濟上弱勢者往往被迫放棄應訴之機會,如此不僅顯失公平,某程度亦侵害經濟弱勢者在憲法上所保障之訴訟權,立法者遂明文排除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是以,定型化契約當事人因此爭執涉訟時,如法人或商人據此向合意管轄法院起訴,在不影響程序利益、訴訟資源下,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因此,在無其他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之適用時,法院受理此種移轉管轄之聲請,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以原就被」原則定管轄法院。 二、經查:  ㈠本件原告固主張依與被告天王星展業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 司)、被繼承人高志鴻間貸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第26條約定,合意本院為系爭契約書涉訟之第一審管轄法院,爰向本院起訴請求本件被告應連帶清償借款等語。然被告解薏璇、高孟岑經本院送達起訴狀後,以系爭契約書之簽約地及其等住所地均於臺中市為由,聲請移轉管轄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有被告114年1月24日民事聲請狀(見本院卷第53頁)可參,足認被告解薏璇、高孟岑就系爭契約書涉訟時,自以在臺中地院應訴最為便利,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即應排除合意管轄法院規定之適用。兩造間既無其他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規定之適用,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當由臺中地院管轄方屬適法。  ㈡另被告公司固為法人,但被告解薏璇、高孟岑為系爭契約之 連帶保證人,則彼此間實有密切利害關係,輔以被告公司登記址及被告解薏璇、高孟岑戶籍址,均由臺中地院具有普通審判籍,為免裁判歧異及節省司法資源,且原告為國內大型金融機構,在全國各地均有營業處所,應無應訴不便之處,兼衡前開合意管轄之約款既有顯失公平之處,揆諸首揭規定,本件應全部移送至臺中地院管轄,較為恰當,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張庭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庭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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