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日期
2025-03-31
案號
TPDV-113-訴-7333-20250331-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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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333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張思婷 被 告 王家驥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壹萬柒仟叁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 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壹仟肆佰叁拾元,及其中新臺幣 貳拾萬壹仟捌佰玖拾壹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與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美商美國運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合約第31條約定可憑,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3年3月18日向渣打銀行申請信用貸款,本項貸款 將一次撥貸,不得循環使用,貸款額度一旦清償即不得再使用,貸款利率為週年利率6.88%,如有累積2次之遲延繳款者,則自次月1日起自動調為週年利率19.95%,直至本貸款之本息全部付清為止,詎被告尚欠新臺幣(下同)31萬7,395元未清償。 ㈡被告另向渣打銀行申辦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 店簽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循環信用利息應依週年利率20%計付,除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外,渣打銀行尚得收取3期分別為300元、400元、500元之違約金。如被告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息時,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未依約繳款,截至99年4月20日結算止,尚欠22萬1,430元,及其中20萬1,891元按上開約定及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未清償。嗣渣打銀行於99年8月2日將前述借款債權【含本金暨相關利息(含已發生者)、違約金(含已發生者)、墊付費用等債權】讓與原告,並依斯時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第18條第3項規定,將債權讓與以公告報紙方式通知被告,惟被告幾經催討,均未付款,原告以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再度為債權讓與之通知,是本件債權業已合法移轉。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尚欠之本金及起訴狀到院日起之利息等語。 ㈢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 貸款契約申請書、分攤表、債權資料明細表、信用卡申請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及金額表、報紙公告等件為證(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484號卷,下稱新北地院卷第13至4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物,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到院之日即113年8月30日(新北地院卷第12頁)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佾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汶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