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日期
2025-03-31
案號
TPDV-113-訴-7334-20250331-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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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334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詹鎮豪 被 告 韓冠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玖萬陸仟捌佰肆拾貳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參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玖萬陸仟捌佰肆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以韓冠宇即閎宇國際有限公司為被告(見本院卷第7頁),嗣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具狀更正被告為韓冠宇(見本院卷第61頁),經核原告所為更正被告姓名,僅係更正事實上之陳述,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 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貸款契約(下稱系爭貸款契約)第19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1至22頁、第33至34頁),故本院就本件有管轄權。 三、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6月2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95萬元、5萬元共2筆,約定借款期間均為112年6月27日起至118年6月27日止,利息均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率0.575%機動計息,並均自借款日起,前12個月按月於每月27日付息,自第13個月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付本息;如逾期還本或付息,自應償還日起,除依上開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另加計違約金。詎被告自113年6月27日起即未依約還本付息,依系爭貸款契約第1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1款約定,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欠996,84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貸款契約、增 補條款約定書、催告函暨回執聯、永和福和郵局存證號碼000237號存證信函暨回執聯、放款交易明細查詢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表、繳款通知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53頁、第65至71頁),被告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 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熊志強 法 官 黃靖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芯瑜 附表(時間:民國) 編號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 違約金 計息期間 週年利率 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10%計算 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 1 95萬元 自113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2.17% 自113年7月27日起至114年1月26日止 自114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2 46,842元 自113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2.17% 自113年11月27日起至114年5月26日止 自114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