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日期

2025-02-14

案號

TPDV-113-訴-7335-20250214-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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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335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劉淼超 鐘麗雅 被 告 張宷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貳仟貳佰零貳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陸萬伍仟零肆元自民國一百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民國一百 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柒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兩造簽訂之聯邦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約定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8頁),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月30日向伊請領3張信用卡使用 (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持卡記帳消費,惟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其循環利息之計算方式,依聯邦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約定,係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就該帳款之餘額以各筆帳款入帳日時應適用之循環信用利率(最高為年息19.71%)計算至該筆帳款截止日止;嗣因銀行法第47條之1修正,自104年9月1日起改以不超過年息15%計算循環利息。詎被告未依約繳款,且連續二期未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1條第1項約定,其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截至100年11月25日止,尚有新臺幣(下同)17萬2,202元(內含本金16萬5,004元、期前利息7,198元)帳款未為清償,故被告自應給付伊前開積欠款項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計算之利息。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3份 (VISA BETTY BOOP 卡、VISA迷你白金卡、家樂福得益卡申請表格)、聯邦信用卡約定條款、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歷史帳單查詢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27頁),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從而,被告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未依約清償,經視為全部到期,原告依信用卡約定條款所示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石珉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婉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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