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日期
2025-03-17
案號
TPDV-113-訴-7345-20250317-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345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戴振文 官小琪 被 告 吳依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給付原告新臺幣81萬0,93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7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 告如以新臺幣81萬0,93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1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 0000000000,卡別:VISA,另有如持卡人計息查詢所列之其他卡號0000000000000000為帳單分期之虛擬卡號),依約被告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循環信用利息以週年利率15%為上限浮動計算。詎被告截至113年7月23日累計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5萬2,994元(其中消費款為4萬9,207元,循環利息為2,565元,依約得計收之其他費用1,222元)未依約給付,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自應給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本金及利息。 ㈡又被告於112年11月22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39.12. 33.155)向其線上申辦借款78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11月22日起至119年11月22日止,利息自撥貸日起按固定週年利率0.01%計算,自第2個月起改按定儲利率指數加週年利率13.17%機動計算(現為合計為14.78%),借款人應自借款日起,按月攤還本息,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攤還本息112年12月29日止,尚欠借款本金75萬7,945元未清償,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自應給付如附表編號2所示本金及利息。 ㈢為此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中國信託信用卡線上申 請專用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持卡人計息查詢、繳款利息減免查詢、帳務明細、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分期信貸_網銀)、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撥款資訊、產品利率查詢、放款帳戶利率查詢、繳款計算式、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9至42頁、第47至121頁),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自認,參酌原告所提證據資料,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因此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芳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孫福麟 附表: 編號 項目 請求金額 (新臺幣) 計息本金 (新臺幣) 週年利率 利息請求期間 (民國) 1 信用卡 5萬2,994元 4萬9,207元 15% 自113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2 信用貸款 75萬7,945元 75萬7,945元 14.78% 自112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合計 81萬0,93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