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日期

2025-03-05

案號

TPDV-113-訴-7348-20250305-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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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348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廖哲伍 被 告 曾奕智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619,148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8.62%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06,361元,及其中新台幣161,572元部分 自民國113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210,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619,14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40,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如以新台幣106,36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 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間所訂所信用貸款契約書第15條,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網路申請信用貸款,原告於民國112年5月11日撥款新 台幣(下同)710,000元,借款期間自112年5月11日起至119年5月10日止,利息按原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碼年息6.91%機動計算(現為8.62%),自借款撥付日起,以一個月為一期,共分84期,依年金法計算月付金,按期攤還本息,倘遲延還本或付息時,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112年7月10日止,其後即未依約清償,依約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尚欠619,148元,及自113年7月11日起按上開利率計算之利息迄未清償。  ㈡被告復於112年2月14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約定被 告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對原告負全部給付責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餘款視被告信用狀況與金融機構往來情形按差別利率計付循環信用利息,逾期清償,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就未付之本金,按年息15%計付利息。詎被告使用上開信用卡至113年11月10日累計積欠消費記帳106,361元(其中消費款101,572元、利息4,642元、費用147元),及其中101,572元部分自113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已經屆期迄未清償。  ㈢為此爰依信用貸款契約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請求被告負擔清償責任,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同意原告的請求,金額沒有問題。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貸款契約書、信用 貸款繳息明細表、信用卡申書暨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歷史交易明細等文件為證,另本件為網路申辦,而就申請行為確為本件被告所為之部分,亦據被告到庭表示:「同意原告的請求,金額沒有問題」等語,是就同一性部分,亦足確定。從而,原告依信用貸款契約、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 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陳亭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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