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日期

2025-02-25

案號

TPDV-113-訴-7349-20250225-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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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34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張華軒 梁懷德 被 告 許素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壹萬貳仟肆佰貳拾元,及如附表 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壹萬貳仟肆佰貳拾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住所地雖非屬本院管轄,然依兩造簽訂之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共通約定條款第10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5頁、第45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0年7月1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3萬元 ,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7月18日起至118年7月18日止,借款利率原約定以定儲利率指數(被告違約時為1.61%)加年利率9.99%計算(即以年息11.6%計息),兩造並約定若被告遲延還款,仍按原借款利率計算遲延利息。詎被告於113年10月11日還款後即未再依約清償(本次還款僅清償至113年3月13日止之利息),依兩造簽訂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共通約定條款第3條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所負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376,177元,及如附表編號1之利息。  ㈡被告又於112年9月13日向原告借款85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 12年9月13日起至119年9月13日止,借款利率原約定以定儲利率指數(被告違約時為1.61%)加年利率8.99%計算(即以年息10.6%計息),兩造並約定若被告遲延還款,仍按原借款利率計算遲延利息。詎被告於113年9月13日還款後即未再依約清償(本次還款僅清償至113年1月2日止之利息),依兩造簽訂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共通約定條款第3條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所負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836,243元,及如附表編號2之利息。  ㈢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 、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撥款資訊、定儲利率指數表、放款帳戶利率查詢、繳款計算式、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53頁),互核相符,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與民 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併按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附表: 編號 請求金額 (新臺幣)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請求期間 年利率 1. 376,177元 376,177元 自113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11.6% 2. 836,243元 836,243元 自113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1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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