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日期
2025-02-26
案號
TPDV-113-訴-7350-20250226-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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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350號 原 告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訴訟代理人 陳鴻瑩 被 告 鄭金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陸萬參仟壹佰柒拾伍元,及其中新臺 幣參拾陸萬捌仟肆佰參拾壹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八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9月2日向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富邦銀行)申請信用貸款新臺幣(下同)43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同日起至97年9月2日止,利息按富邦銀行信貸指標利率加計年利率7.3%機動計息(目前為8.8%),並自93年9月起,每月為1期,定額攤還本息,如有遲延還本付息,除按上開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逾期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被告自94年6月起未依約清償,計尚欠借款本金36萬8,431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貸款約定書第1條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嗣富邦銀行與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銀行)合併,並以台北銀行為存續公司,同時更名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富邦銀行對被告之權利義務由台北富邦銀行概括承受,又台北富邦銀行將上述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已承受上開對被告之債權。爰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上開所欠借款本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指數型信用貸款申請書 、貸款契約書、約定書、電腦帳務資料、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5頁),其主張與上開證物核屬相符,且被告已收受言詞辯論期日通知、起訴狀繕本,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至原告雖聲請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然本件所命被告給付 之金額逾50萬元,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各款情形,是其上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劉娟呈 法 官 廖哲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何嘉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