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日期
2025-02-21
案號
TPDV-113-訴-7351-20250221-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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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351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陳俐伃 被 告 蔡耀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柒萬陸仟柒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 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玖仟捌佰零玖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伍萬捌仟肆佰參拾陸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對於同一被告之數宗訴訟,除定有專屬管轄者外,得向就其中一訴訟有管轄權之法院合併提起之。但不得行同種訴訟程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48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依卷附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與被告所訂立之信用卡合約書第31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原告係上開契約之債權受讓人,兩造同受上開合意管轄條款之拘束。至就循環現金貸款法律關係部分,雖未見合意管轄之約定,惟依民事訴訟法第248條前段規定,原告就上述2項法律關係向本院合併提起訴訟,仍無不合,是本院均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向美國運通銀行申請循環現金貸款,並於民國91年5月 27日追加貸款額度,約定借款利率為16%,若於借款期間內累積2次以上遲延繳款者,改依週年利率19.95%計息(自銀行法第47條之1於104年9月1日施行後,調整為週年利率15%)至該貸款清償完畢為止。嗣渣打銀行於97年8月1日起概括承受美國運通銀行在臺分行全部資產、負債及營業,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以97年7月18日金管銀(四)字第09740003110號函核准在案,上開債權亦由渣打銀行承受。詎被告嗣未依約繳款,截至99年4月20日結算止,尚欠本金新臺幣37萬6,759元及按上開約定及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未清償。 ㈡被告前向渣打銀行申辦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 店簽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循環信用利息應依週年利率20%計付,自銀行法第47條之1於104年9月1日施行後,調整為週年利率15%。倘未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或延誤繳款期限者,除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外,渣打銀行尚得收取3期分別為300元、400元、500元之違約金。如被告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息時,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未依約繳款,截至99年4月20日結算止,尚欠15萬9,809元,及其中15萬8,436元按上開約定及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未清償。 ㈢渣打銀行於99年12月1日將對被告之上開債權及其他一切從屬 權利等一併讓與原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第18條第3項規定登報公告,經原告多次催討債務,被告迄今仍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信用卡使用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欠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循環現 金」額度追加申請表、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帳務資料、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資料明細表、債權讓與公告等件影本為證,核與其所述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審酌,依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到院之日即113年12月12日(本院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斐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