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當選董事有效等

日期

2025-03-20

案號

TPDV-113-訴-7362-20250320-2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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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362號 原 告 曾世澤 陳雪菊 曾玉英 黃德祺 卓利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何乃隆律師 被 告 顏惠真 訴訟代理人 楊貴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當選董事有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確認法律關係、證書真偽或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且該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必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自明」,有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民事裁判、93年度台上字第2212號民事裁判可資參照。本件原告曾世澤、陳雪菊、曾玉英、黃德祺、卓利庭起訴主張渠等於當選財團法人第一體育基金會(下稱系爭基金會)新任董事暨曾世澤當選新任董事長後向主管機關教育部體育署申請為第13屆董事、董事長並辦理財團法人變更登記資料驗印許可時,詎遭被告逕以民國113年3月4日函指稱系爭基金會於112年12月13日召開第12屆第9次董事聯席會議前,因第12屆董事長即被告未經請假臨時缺席,由在場董事4人臨時互相推選代理主席而通過改選第13屆董事、並推選董事長等提案,違反系爭基金會捐助章程及財團法人法第43條第1、2項等規定,有重大瑕疵,後經教育部以113年3月19日臺教授體部字第1130011211號函認定前揭會議程序不合法致決議自始無效,而不予以許可云云,則原告曾世澤等5人是否當選系爭基金會董事、原告曾世澤是否當選系爭基金會董事長於兩造間,即有不明之處,又原告就上揭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之狀態,確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或使之明確,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核有確認利益甚明,應屬適法。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與原告卓利庭、曾玉英、黃德祺、陳雪菊當選系爭基金 會第12屆董事,任期自108年12月27日至112年12月26日止,為期四年,並推選被告為第12屆董事長,嗣於第12屆董事任期即將屆滿之際,經會務人員李芳玲先徵得被告同意於112年12月13日召開董事聯席會議改選第13屆董事後,除立即通知其餘董事即原告陳雪菊、曾玉英、黃德祺、卓利庭遵期出席外,復於112年12月5日向各董事發出書面開會通知,並敦請主管機關教育部體育署派員列席指導;原告陳雪菊、曾玉英、黃德祺、卓利庭於112年12月13日上午10時前準時出席董事會,詎被告知悉原告陳雪菊等4名董事將不會同意選任被告續任第13屆董事,無故離開會場,意圖使該次董事會議流會,而原告陳雪菊等4名董事在場等候15分鐘後,為避免該次董事會流會,乃經該4名董事決議,先推舉原告陳雪菊擔任代理主席,選舉原告曾世澤、陳雪菊、曾玉英、黃德祺、卓利庭當選系爭第13屆董事,接著再由原告陳雪菊、曾玉英、黃德祺、卓利庭推舉原告曾世澤為第13屆董事長;不料渠等於當選系爭基金會新任董事暨曾世澤當選新任董事長後向主管機關教育部體育署申請為第13屆董事、董事長與辦理財團法人變更登記資料驗印許可時,詎遭被告以函文指摘系爭基金會112年12月13日董事會推選董事、董事長違反系爭基金會捐助章程及財團法人法第43條第1、2項等規定,而遭教育部以113年3月19日臺教授體部字第1130011211號函不予許可;然查,系爭基金會112年12月13日董事會推選董事、董事長縱有瑕疵,亦屬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有違反法令或章程,且其違反之事實非屬重大且於決議無影響,應類推適用公司法第189條、第189條之1之規定,而認非屬自始無效,且不得訴請法院撤銷,從而應認原告曾世澤、陳雪菊、曾玉英、黃德祺、卓利庭於112年12月13日當選系爭基金會第13屆董事有效,原告曾世澤於112年12月13日當選系爭基金會第13屆董事長有效。  ㈡為此聲明:    ⒈確認原告曾世澤、陳雪菊、曾玉英、黃德祺、卓利庭於112 年12月13日當選系爭基金會第13屆董事有效。   ⒉確認原告曾世澤於112年12月13日當選系爭基金會第13屆董 事長有效。 二、被告則抗辯則略以:  ㈠按系爭基金會為民間捐助之財團法人,其設立目的係從事公 益性體育事務,故一切程序均需遵循財團法人法辦理,從而就董事之選任屬於重要事項,除捐助章程規定董事會得以普通決議行之者不在此限外,自應參照財團法人法第45條第2項第5款本文規定,董事會之決議應經特別決議,並陳報主管機關許可後行之,即依同條第3項規定有關前項重要事項及第34條第1項之議案,應於會議10日前,將議程通知全體董事及主管機關教育部體育署,並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茲因第13屆董事改選通知並未於開會10日前,將議程通知全體董事及主管機關教育部體育署,教育部遂以前揭原因不予許可辦理法人變更登記,又原告主張教育部不得逕為系爭基金會第13屆董事改選程序屬自始無效云云,係主張參照民法第56條第1項、公司法第189條等規定,認為法院受理撤銷總會決議之訴時,得類推適用公司法第189條之1規定,倘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違反法令或章程之事實,非屬重大且於決議無影響時,法院得駁回其撤銷總會決議之請求,惟民法第56條第1項係就社團法人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所為規定,而系爭基金會係屬財團法人,而非社團法人,兩者性質迥異,至公司法第189條、第191條之1係就股份有限公司以營利為目的所作規範,亦與系爭基金會係以從事公益活動而成立有所不同,況如前所述,第13屆董事改選通知並未於開會10日前,將議程通知全體董事及主管機關教育部體育署,並陳報該署許可後行之,自不得恣意比附援引情節完全不同之他案判決等語置辯。  ㈡為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如下:(見本院卷第136、137頁)  ㈠系爭基金會第12屆董事任期係於112 年12月28日屆滿。  ㈡系爭基金會會務人員李芳玲於112 年11月13日以LINE通訊軟 體向系爭基金會董事長即被告顏惠真請示董事任期屆滿一事,並經被告同意於112 年12月13日召開董事會選舉第13屆董事(見本院卷第25至27頁)。  ㈢系爭基金會於112 年12月5 日向各董事發出書面開會通知( 見本院卷第29頁),並於112 年12月5 日發文敦請主管機關即教育部體育署派員列席指導(見本院卷第31頁)。  ㈣112 年12月13日董事會開會時,陳雪菊、曾玉英、黃德祺、 卓利庭四位董事均有準時出席(見本院卷第33頁)。  ㈤被告為112 年12月13日董事會主席,於當日9 時55分許因故 離開開會會場。  ㈥因被告遲未返回會場,乃經在場陳雪菊、曾玉英、黃德祺、 卓利庭四位董事之決議,先推舉陳雪菊擔任代理主席,隨後選舉曾世澤、陳雪菊、曾玉英、黃德祺、卓利庭當選系爭基金會第13屆董事(見本院卷第21頁)。  ㈦陳雪菊、曾玉英、黃德祺、卓利庭四位董事再推舉曾世澤為 系爭基金會第13屆董事長。  ㈧原告等代表系爭基金會向主管機關教育部體育署申請為第13 屆董事、董事長及辦理法人變更登記資料驗印許可時,竟遭被告以書面主張依據系爭基金會捐助章程,原告當選程序有瑕疵,教育部後於113 年3 月19日原證9 函文不許可原告所為上述之申請(見本院卷第49至55頁)。  ㈨嗣被告曾世澤以系爭基金會第13屆董事長之地位,向教育部 提出訴願及行政訴訟,目前已由臺灣高等行政法院以113 年度訴字第904 號財團法人法等事件審理中(見本院卷第57至80頁)。 四、茲論述本件之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經查,系爭基金會捐助章程第10條第1項、第3項規定「董事 會議由董事長召集之並任主席,須有過半數董事出席始得開會。對於議案之表决,以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行之。但下列重要事項之決議,應有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出席,以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並經主管機關許可後行之:㈠章程變更之擬議。㈡基金之動用。㈢以基金填補短絀。㈣不動產之處分或設定負擔。㈤董事之選任及解任。㈥解散之擬議。㈦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前二項之議案,應於會議十日前,將議程通知全體董事及主管機關,並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等語明確,有兩造不爭執其真正之系爭基金會捐助章程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8、39頁),是以,系爭基金會之董事會議應由董事長召集之並任主席,就「選任董事」之重要事項,需有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出席,以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並經主管機關許可始可行之,且關於改選董事之議案應於會議十日前,將議程通知全體董事及主管機關,並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  ㈡承上,兩造就系爭基金會決定於112 年12月13日召開董事會 選舉第13屆董事,然於112 年12月5 日始向各董事發出書面開會通知,並於112年12月5日發文敦請主管機關即教育部體育署派員列席指導,又被告本為112 年12月13日董事會主席,於當日9 時55分許因故離開開會會場,因被告遲未返回會場,乃經在場陳雪菊、曾玉英、黃德祺、卓利庭四位董事之決議,先推舉陳雪菊擔任代理主席,隨後選舉曾世澤、陳雪菊、曾玉英、黃德祺、卓利庭為系爭基金會第13屆董事,陳雪菊、曾玉英、黃德祺、卓利庭四位董事再推舉曾世澤為系爭基金會第13屆董事長,教育部後於113年3月19日以臺教授體部字第1130011211號函不許可原告所為申請為系爭基金會第13屆董事、董事長及辦理法人變更登記資料驗印許可一節,並無爭執,應堪採信為真實;另原告於本院114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程序中明確陳稱被告於112年12月13日董事會遲未返回會場,在場董事陳雪菊、曾玉英、黃德祺、卓利庭係依據一般議慣例,由在場董事共同決議先推舉擔任陳雪菊擔任代理主席,並繼續後續董事會議程序,並無依據財團法人法第43條第1項之規定辦理等情屬實(見本院卷第138頁),由是可認,系爭基金會112年12月13日董事會議並非由第12屆董事長即被告擔任主席而召開,該次董事會之開會書面通知並未於會議10日以前以書面通知全體董事及主管機關,且該次董事會議之改選結果業經教育部以113年3月19日臺教授體部字第1130011211號函不為許可,明顯與系爭基金會捐助章程第10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相違,顯屬重大違法,原告主張原告曾世澤、陳雪菊、曾玉英、黃德祺、卓利庭當選系爭基金會第13屆董事、原告曾世澤當選系爭基金會第13屆董事長云云,要非可採。  ㈢原告雖主張縱系爭基金會112年12月13日董事會推選董事、董 事長有上揭瑕疵,亦屬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有違反法令或章程,其違反之事實非屬重大且於決議無影響,應類推適用公司法第189條之1之規定,認非屬自始無效,且不得訴請法院撤銷,並援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957號民事裁判為憑。然查:   ⒈按「上開民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既參考公司法第189條 規定修正而來,基於相類情形應為相同處理原則,於法院受理撤銷總會決議之訴時,自得類推適用公司法第189條之1規定,倘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之事實,非屬重大且於決議無影響時,法院得駁回其請求,以兼顧大多數社員之權益。原審本於認事、採證之職權行使,綜合相關事證,合法認定被上訴人於104年6月25日通知會員於同年7月4日召開臨時會員大會,議決『事業計畫(草案)』,屬於因『緊急事故』所為之通知,於開會前2日通知會員,即無違都更管理辦法第 8條但書規定。且上訴人之土地及其建築物樓地板之面積在全體會員中所占比例甚少,其到場或未到場並不能改變該次決議之結果,縱被上訴人之召集程序有瑕疵,惟其違反之事實尚非重大且於決議無影響,自得類推適用公司法第 189條之1 規定,駁回上訴人之訴。因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經核於法洵無違誤」,有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957號民事裁判可參,是以,上述最高法院裁判乃係針對社團法人之決議,有民法第56條第1項「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之情形時,認得類推適用公司法第189條之1之規定,亦即倘總會之召集程序、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非屬重大且於決議無影響時,法院得駁回其請求。   ⒉然查,而系爭基金會係屬財團法人,而非社團法人,且財 團法人本質上具有濃厚之公益性質,本應遵守財團法人法相關規範,而民法第56條第1項係就社團法人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所為規定,至公司法第189條、第191條之1係就股份有限公司以營利為目的所作規範,均與具有公益性質之系爭基金會成立目的顯然有違,況財團法人法第1條明訂「為健全財團法人組織及運作,促進財團法人積極從事公益,增進民眾福祉,特制定本法。財團法人之許可設立、組織、運作及監督管理,除民法以外之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適用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法規定」等語,觀諸該條立法理由「一、第一項揭示立法目的。為建構財團法人周延之法制環境,制定本法以健全財團法人之組織及運作,促進其積極從事公益,進而增進民眾福祉。二、第二項明定本法與其他法律之適用關係:㈠現行財團法人之規範,原則上係以民法總則編第二章第二節關於法人(即第一款「通則」及第三款「財團」)之規定為其運作依據。為使財團法人之設立許可及監督管理,有統一適用之法律,爰制定本法,並將民法相關規定一併納入,以利適用,作為民法有關財團法人規範之特別法。…」等語可悉,民法總則編第二章第二節關於法人僅第一款「通則」及第三款「財團」之規定於財團法人始有適用,而民法第56條係規定於民法總則編第二章第二節關於法人第二款「社團」,本不適用於財團法人,系爭基金會既屬具公益性質之財團法人,其選任董事之程序即應按系爭基金會捐助章程及財團法人法之相關規定辦理,自無援引民法第56條第1項,並類推適用公司法第189條之1等規定之餘地,是原告所為前揭主張,要難採認。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原告曾世澤、陳雪菊、曾玉英、黃 德祺、卓利庭當選系爭基金會第13屆董事、原告曾世澤當選系爭基金會第13屆董事長,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鍾雯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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