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19
案號
TPDV-113-訴-7364-20250319-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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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364號 原 告 嚴欣怡 訴訟代理人 葉書佑律師 複代理人 魏芳怡律師 被 告 陳志坤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3,0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290,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 如以新台幣3,0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陳志坤夥同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於民國113年4月間加入上開詐欺集團而擔任領款車手工作,並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4月17日13時許致電並向原告佯稱原告因涉及洗錢案件而需提交名下帳戶內存款以供調查等語,致原告信以為真,爰分別於113年4月17日下午1時49分、113年4月19日上午10時15分、113年4月19日上午10時35分依指示臨櫃分別匯款新台幣(下同)100萬元、100萬元、100萬元(共300萬元)至指定之人頭帳戶(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後,再由被告陳志坤依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取款。 ㈡被告參與詐騙集團,基於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共同犯詐欺取 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從原告處詐取總計共300萬元,並將前揭款項轉交與詐騙集團成員,渠等均為原告受騙後受損害之共同原因,且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顯然構成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此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台灣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 年度偵字第15849號起訴書、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842號刑事判決為證(113年度審附民字第2335號卷第17-21頁,本院卷第11-25頁),而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是原告主張遭被告詐欺而陷於錯誤而分別於:①113年4月17日下午1時49分、②113年4月19日上午10時15分、③113年4月19日上午10時35分交付金錢合計300萬元,因而受有300萬元損害之事實,應堪採信。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給付300萬元,為有理由,已如前述,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係於113年9月24日合法送達予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按(113年度審附民字第2335號卷第23頁),則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並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113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民事訴 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依該條規定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2項、第3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亭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