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日期
2024-12-23
案號
TPDV-113-訴-7371-20241223-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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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7371號 原 告 張碧珠 被 告 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木源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肆拾玖萬壹仟柒佰肆拾伍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肆仟伍 佰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債務人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原則上為債權人主張之執行債權額,然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顯然低於執行債權額,則債務人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應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為度(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6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被告前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字140907號 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就原告對第三人臺銀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銀人壽)之保單價值解約金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35596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原告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由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本金及計算至本件起訴前一日之利息與違約金如附表所示為新臺幣(下同)1,375萬7,527元,堪認原告如獲勝訴判決,可受排除執行債權額為1,375萬7,527元之利益;惟系爭執行程序於113年6月28日扣押聲請人在臺銀人壽之保單價值準備金預估為491,745元,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查明。可見系爭執行標的之價值顯然低於執行債權額,依前揭說明,原告排除系爭執行事件所得受之利益為491,745元,因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91,745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應,命其應先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英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文友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本金356萬53元 1 利息 356萬53元 89年6月23日 113年12月15日 (24+176/365) 9.75% 849萬7,895.28元 2 違約金 356萬53元 89年6月23日 113年12月15日 (24+176/365) 1.95% 169萬9,579.06元 小計 1,019萬7,474.34元 合計 1,375萬7,52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