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日期

2024-12-23

案號

TPDV-113-訴-7375-20241223-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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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7375號 原 告 許楊淑美 許玉芬 上列原告與被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債務人異議之 訴事件,原告起訴繳納裁判費不足。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 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 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 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 標的之價額,應以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 得受之利益額為準。債務人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原則上 固為相對人之執行債權額,然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顯然低於執行 債權額,則債務人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即應以執行標的 物之價值為度(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586號民事裁定)。經 查,原告起訴請求:㈠被告不得執本院103年度司執寅字第126945 號債權憑證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㈡撤銷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2 3545號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原告上開兩項訴之 聲明,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 故訴訟標的價額應僅以其中訴之聲明第2項部分核定之。又查被 告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如附表所示,是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311萬3,67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127,456元,扣除原告已繳納25,156元,尚應補繳102,300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後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 (請求金額243萬579元) 1 利息 243萬579元 77年4月27日 113年12月11日 10% 890萬2,578.26元 2 違約金 243萬579元 77年4月27日 113年12月11日 2% 178萬515.65元 小計 1,068萬3,093.91元 合計 1,311萬3,67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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