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日期

2025-02-20

案號

TPDV-113-訴-7377-20250220-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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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37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謝宇森 被 告 陳美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伍萬肆仟零伍拾貳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壹佰壹拾伍萬肆仟零伍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貳、特別約定條款」第10條第2項(本院卷第23頁、89頁)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本院對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5年11月3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 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截至113年8月28日止,累計尚有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14萬1,006元未給付,其中13萬6,849元為消費款、3,273元為循環利息、884元為其他費用,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息。 (二)被告復於113年1月11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向原告借款103萬 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3年1月11日起至120年1月11日止,共84期,利息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週年利率8.99%(違約時週年利率為1.61%)計付利息,且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詎被告繳納利息至113年3月10日後竟未依約清償本息,尚欠101萬3,046元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利息未清償,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息。 (三)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持卡人計息查詢、繳款利息減免查詢、客戶消費明細表、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放款帳戶利率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憑(本院卷第19至99頁),內容互核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準此,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冠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則顯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產品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利息 起迄日 週年利率 1 信用卡 14萬1,006元 5,025元 自113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3.92% 11萬9,116元 7.7% 1萬2,708元 15% 2 小額信貸 101萬3,046元 101萬3,046元 自113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1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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