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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
2025-03-28
案號
TPDV-113-訴-7378-20250328-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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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37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林志淵 被 告 鄭雅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捌萬肆仟零參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陸萬壹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捌萬肆仟零參拾伍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依兩造簽訂之信用貸款契約書約定條款第10條之約定,因本約定涉訟時,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7、47、65、81頁),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114.137.222.16)於民國1 10年8月2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7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8月27日起至113年8月27日止,以每月為1期,共分36期,利息按定儲利率指數加週年利率15.19%機動計算,原告於當日將該筆款項撥入被告指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000000000000號),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繳納利息至113年8月13日後即未依約清償本息,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現尚積欠本金63,541元,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積欠款項外,尚應給付自113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114.137.51.79)於民國10 9年11月12日向原告借款33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11月12日起至116年11月12日止,以每月為1期,共分84期,利息按定儲利率指數加週年利率14.99%機動計算,原告於當日將該筆款項撥入被告指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000000000000號),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繳納利息至113年4月5日後即未依約清償本息,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現尚積欠本金237,853元,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積欠款項外,尚應給付自113年4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111.249.37.76)於民國11 1年3月8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3月8日起至118年3月8日止,以每月為1期,共分84期,利息按定儲利率指數加週年利率9.99%機動計算,原告於當日將該筆款項撥入被告指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000000000000號),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繳納利息至113年6月4日後即未依約清償本息,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現尚積欠本金39,143元,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積欠款項外,尚應給付自113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1.72%計算之利息。 ㈣被告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123.0.193.212)於民國11 1年6月23日向原告借款16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6月23日起至118年6月23日止,以每月為1期,共分84期,利息按定儲利率指數加週年利率14.91%機動計算,原告於當日將該筆款項撥入被告指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000000000000號),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繳納利息至113年2月20日後即未依約清償本息,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現尚積欠本金143,498元,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積欠款項外,尚應給付自113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貸款申請書、個 人信用貸款約定書、撥款資訊、產品利率查詢、放款帳戶利率查詢、還款交易明細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91頁),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迄未清償,揆諸上開說明及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㈢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及附表所示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杜慧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葉愷茹 附表:(新臺幣) 編號 產品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利息 起訖日 利率 1 小額信貸 63,541元 63,541元 自113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2 小額信貸 237,853元 237,853元 自113年4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3 小額信貸 39,143元 39,143元 自113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11.72% 4 小額信貸 143,498元 143,498元 自113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合計 484,03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