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日期
2025-03-24
案號
TPDV-113-訴-7380-20250324-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38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徐子傑 謝宇森 被 告 蔡宏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伍萬參仟柒佰伍拾柒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陸佰元由被告負擔,並於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伍萬參仟柒佰伍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3年7月1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 0000000,另有卡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截至113年9月15日止,累計尚有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21萬2,352元(其中19萬8,201元為消費款、1萬1,636元為循環利息、2,515元為依約定條款得計收之其他費用)未為給付,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其中19萬8,201元自113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又於112年2月4日向原告借款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 2年2月4日起至119年2月4日止,共分84期,每月為1期,於每月4日還款,利息按定儲利率指數1.36%加年利率12.99%機動計算,若未依約還款,則喪失期限利益,未到期之借款亦視為到期。詎被告繳納款項至113年5月3日後竟未依約清償款項,尚欠本金44萬1,405元未清償,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上開款項及自113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3.6%計算之利息。 ㈢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計算之利率有疑義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 用卡約定條款、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撥款資訊查詢、產品利率查詢、放款帳戶利率查詢表、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81頁),被告固辯稱原告所計收之利率逾法定最高利率限制,然未具體指出何筆利率已逾民法第205條所定最高上限,難認被告所辯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訴訟費用計為第一審裁判費7,6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莊仁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月姝 附表: 編號 產 品 請求金額 (新臺幣) 計息本金 (新臺幣) 週年利率 利息請求期間 1 信用卡 212,352元 198,201元 15% 自113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2 小額信貸 441,405元 441,405元 13.6% 自113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總計:653,75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