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1-21
案號
TPDV-113-訴-7400-20250121-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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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400號 原 告 周富源 訴訟代理人 宋淑娟 被 告 林奕安 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等案件(本院刑事庭113年度審訴字第713號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 刑事庭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79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 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 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參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陸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於期日到場為當事人之權利,是否到場,當事人有自主之 權利,此所以民事訴訟法有一造辯論判決與擬制合意停止訴訟之規定,觀諸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386條、第191條規定自明。因之,在監執行中之被告若以書狀表明放棄到場權利,應尊重其決定(司法院民國84年7月7日(84)廳民一字第13341號參照)。查本件被告現在監執行中,其向本院陳報不願出庭,有被告聲請狀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3至47頁),是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規定,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3月間某時,因欠款欲抵債,經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熊哥」之人介紹,加入成員三人以上所組成之TELEGRAM通訊軟體(下稱「飛機」)群組,得悉所稱「抵債方式」,係受「飛機」群組成員之指示,佯裝為投資公司之職員,前往指定地點向他人收取款項,再依指示將款項交予其他不詳真實身分成員。被告明知「熊哥」及其等背後成員為三人以上所組成之詐騙團體,且所稱之抵債方式實為收取詐騙贓款再上繳之「車手」工作,竟仍同意為之,而與「熊哥」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共同基於三人以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所屬詐騙團體之不詳成員,於111年11月底某時起,在網路上張貼虛為投資廣告並設置不實炒股LINE群組,吸引原告加入,再以LINE暱稱「蘭義欣」、「李智湧」等身分向原告佯稱:可參與「E路發大戶下單系統」股票股資平台以獲利,可將款項交予到場客服人員云云,使原告陷於錯誤而備妥現金新臺幣(下同)160萬元,被告再接獲「飛機」群組成員指示,於112年3月28日晚上8時9分前某時,先前往不詳地點收取以真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真道公司)名義出具之「收款收據」1張,由被告在其上收款人欄偽簽「呂亭穎」印文1枚並填寫相關內容,復攜往新北市○○區○○路0段0號之新店捷運總站,向原告謊稱其為真道公司員工「呂亭穎」,原告於交付上開現金後,被告旋依指示攜至指定之不詳地點或公共廁所內放置,供所屬詐騙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前來收取,致原告受有160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60萬元,及自附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答 辯理由。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有已判決確定之本院113年 度審訴字第713號刑事判決正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3頁),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定有明文。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此亦為民法第273條第1項所明定。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即年息)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核被告之行為已構成共同詐欺之侵權行為,致原告遭受160萬元之損害,自應就原告之160萬元損害與其他對原告為加害行為之詐欺集團成員負連帶給付之責任,是原告自得依前揭規定,對被告起訴請求全額損害。又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屬於金錢債務,且未定清償期限,其請求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2日起(見審附民字卷第5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7月2日起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朱漢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科達